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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天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八九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查封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陳正興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891 號,八股),鈞院定於民國99年9 月30日下午2 時20分公開拍賣查封之債務人動產。惟上開查封之動產中,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出租予債務人陳正興。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49號)。爰依法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20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

891 號,就其中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99年2 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99年5 月4 日查封放置在臺中市○區○○路○○○ 號地下1 樓之①天下賓果機台主機2 台、②電腦PHILIS計68台、③天下百家樂主機2 台、④電腦ALONA 計30台,並定於99年9月30日下午2 時20分在上址實施公開拍賣。惟聲請人以上開查封之動產中,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為由,據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99年度訴字第2149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2689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及99年度訴字第2149號民事事件之案卷審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執行事件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查封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

(二)惟因聲請人所提起之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本金為250 萬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參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至三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

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65萬元(250 萬元×6 % ×52/12=65萬元)。又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上開查封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卓越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結果,認:①「天下百家樂主機」2 台之鑑定價格為210 萬元、②「電腦PHILIS」12台之鑑定價格為89,910元(55台之鑑定價格為412,088 元,其中12台之鑑定價格計算式:412,088 ÷55×12=89,9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③「電腦ALONA 」8 台之鑑定價格為(43台之鑑定價格為298,313 元,其中8 台之鑑定價格計算式:298,313 ÷43×8 =55,500),合計達2,245,410 元,已逾相對人前述所受之損害。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5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詩琳附表:

一、「天下百家樂主機」2 台。

二、「電腦ALONA」8 台。

三、「電腦PHILIS」12台。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