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陳振川聲 請 人 吳麗櫻共同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複代理人 簡卉君相 對 人 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樟代 理 人 林忠宏律師複代理人 孫興啟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相對人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5 日經核准設立,原始股東計有陳振川、吳麗櫻、陳振禮及洪文樟4 人。並由陳振川、吳麗櫻、洪文樟擔任公司董事,陳振禮為監察人,洪文樟並為董事長,任期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9年10月28日止。然洪文樟自受選任為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後竟從未召集董事會以決議執行該公司之業務,且其為惡意排拒聲請人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暨陳振禮行使監察權,以達由其一人以部分持股而單獨掌控該公司之目的,除於98年5月21日趁陳振禮已有酒意而未多加思考之際,以4折計價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價金向陳振禮買受其所有之1500股股份,而取得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過半數股份外,並於董事3 年任期未屆滿前,在未經依法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違反法定召集程序而擅自於98年6月18 日召集98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於該股東臨時會中決議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除仍選任洪文樟為新任董事外,另選出與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完全無關而非該公司之股東暨未在該公司任職之張政賢、張士奇、何忠洋等人分別擔任該公司之新任董事。洪文樟、張政賢、張士奇等人另行於98年6月22日召開董事會,除決議將該公司遷址至台中市○○區○○區○路60之1號2樓之2外,並將洪文樟之報酬由每月6,000元擅自提高為70,000元。嗣聲請人陳振川以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為由,依法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9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勝訴確定。
2、聲請人於98年12月10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815號存證信函提案要求於函到20日內召開公司之董事會並決議是否將洪文樟之董事長身分予以解任,詎洪文樟竟拒不召集董事會。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又再於99年8月3日、99年8月26 日以存證信函提案要求於函到7 日內召開董事會以決定是否解任洪文樟之董事長身分,且要求不得再任由張政賢、張士奇、何忠洋執行董事、監察人之職務,另於公司合法召開董事會決議前,洪文樟亦不得再單獨執行業務或重大之營業行為,並應將公司之實際營業所遷回原址。另監察人陳振禮亦分別於99年8月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919號存證信函、99年8月2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147 號存證信函通知其本人將分別於99年8月10日上午9時及99年9月1日上午9 時前往公司執行公司法第218條、第218條之2第2項、第219 條所賦予之法定職權,並要求洪文樟應立即停止違法領取每月70,000元報酬及其他一切營業虧損行為後,竟均收受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具名之回函拒絕。聲請人於99年8月10日上午9時及99年9月1日上午9時2次陪同監察人陳振禮前往公司行使監察權限時,均遭洪文樟賞予閉門羹,形同洪文樟一人單獨執行公司業務及營業行為。由此可見,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意見確有不合,且已致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甚明。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1、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屆全體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99年10月29日屆滿,相對人為如期召開董事會作成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於99年10月19日寄發同年月29日召開董事會之通知,聲請人收取通知後,未循正常途徑依董事會、股東會召開重行選任董監事,而於10月29日杯葛董事會之召開,且違法決議「暫不召開股東會及改選新任董事」,其用意在阻止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實已有妨害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權利行使之虞。且依公司法規定股東會既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有關公司之重大決策如解散等,自應由股東會決議,聲請人捨此不為,卻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於法不合。
2、相對人實際營業廠所本為台中市○○區○○路211之2號,惟因該處所係違章建築鐵皮屋,所有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檢查皆不合法,洪文樟基於安全考量,乃將公司遷往台中市○○區○路60之1號2樓之2 ,該址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國稅局、消防局審核通過,符合公司之最大利益。又洪文樟每月薪資60,000元、主管加給10,000元,乃依公司規定領取,並無違反公司規章,此由陳振川擔任總經理時,每月亦領取薪資60,000元及車馬費5,000元自明。且洪文樟自98年12 月起不再支領薪資,並無償提供約700,000 元供公司週轉,故聲請人以洪文樟自肥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實屬無據。
3、相對人98年下半年度虧損902,553元,原因為:①97 年度陳振川擔任總經理時,漏開發票稅額達200,000 元,洪文樟接收後,補開發票所致;②陳振禮聯合其配偶強行扣留公司存貨及辦公室設備資料,致無貨可賣,客戶抱怨並流失,造成公司營運困難;③因公司巨額貨物遭扣留,致公司可供營運現金短缺,目前存貨僅613,043 元,和原倉庫存貨差異甚大,新倉庫貨品不齊全,時常缺貨,致績效不佳。此外,陳振禮於98年5月21 日將其持有股份出售予洪文樟,聲請人隨即於次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決議解散公司,足見其預謀解散公司。
三、利害關係人陳振禮陳稱:同意解散公司;何忠洋陳述:仍期待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正常經營,不同意解散公司等語。
四、本院徵詢經濟部意見,該部函覆表示:依相對人於受訪時所提供之資料顯示,該公司96年、97年、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依序為0元、60,194元及24,208 元。又據受訪者表示,該公司代理歐洲知名品牌之特殊潤滑油,前景看好,為顧及商譽,有責任繼續經營等語。
五、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 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股東既為公司成立及存續之基礎,則上開條文規定之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語,自非僅止於目的事業客觀上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尚應包括因股東之因素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者在內。經查:
1、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東為陳振川、吳麗櫻、洪文樟、陳振禮,並選任陳振川、吳麗櫻、洪文樟為董事,陳振禮為監察人。該四人於公司成立之初即採共同參與經營之運作模式,亦即由四位股東輪流擔任督導,期間為一個月,每星期會同會計、業務主管召集業務檢討會議,針對公司貨品進口數量、銷售價額、業績達成率等事項為討論,此據聲請人陳述「剛開始四人共同決議由陳振川擔任公司的共同顧問,全程上班,每月領取6萬元薪資,之後97年10 月後公司經營上軌道後陳振川就不再領取薪水。公司成立之後即由股東四人共同參與公司經營檢討會,每一或兩星期都會召開股東業務檢討會,出席股東每人領取車馬費1,000 元,這種合作經營模式延續到98年5 月底洪文樟違法召開股東會為止」;洪文樟陳稱「公司成立時陳振川是擔任公司總經理的職稱,正常情況下是每星期五會由公司四個股東、會計小姐及業務主管參與召開業務檢討會。97年10月以後陳振川不再擔任公司總經理之後,就由四個股東輪流擔任每個月督導,並領取1,
000 元的車馬費」「(問:督導擔任何角色?)等於是主管的角色,只是星期五、六的早上會到公司」等語明確(見100年1月27日筆錄)。又據聲請人所提會議日期97年11月17日起至6月12日之各星期業務檢討會開會議程紀錄顯示,陳振川、吳麗櫻、陳振禮、洪文樟等股東確實均出席會議參與討論公司經營之策略,且輪流擔任主席。嗣洪文樟於98年5 月21日買受陳振禮持有之1,500股份,總持有股份數為3,300股,已逾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其復未經董事會決議,違法於98年6月18日召集9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並決議選任其本人及張政賢、張士奇、何忠洋為董事、監察人,此舉已致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東間應共同參與公司經營之運作協議瀕臨破壞。洪文樟顯係以不當手段排除其餘股東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利,應可認定。
2、又前述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雖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然各股東間仍未能就公司經營運作模式達成共識,原有董監事任期屆滿後,迄今亦未能順利召開股東會完成改選,董事會、監察人之功能均已不復存在,各股東間仍舊處於相互猜忌、掣肘之情形,實難期待渠等將就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共同努力。
六、綜上,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因洪文樟不當排除少數股東參與經營之權利,致原有之共同經營模式遭破壞殆盡。又洪文樟違法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雖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然公司經營之僵局至今仍未能解決。是堪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實有顯著之困難,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貴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