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奇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奇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查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惟公司係法人,欠缺自然人死亡時之繼承制度,其結果,除合併及破產外,公司因解散當然進入普通清算程序,斯時公司之清算乃以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股份有限公司於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已。又董事既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董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董事之主觀意願為何,均非該條項所稱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須提出證據證明(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二)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三)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事實,否則其聲請即非適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奇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德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為奇德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奇德公司為董事長楊靜宜及其配偶廖瑞榕所經營,與長興醫院為關係企業,民國92年間SARS風暴導致長興醫院即楊靜宜與奇德公司營運上一蹶不振,終究長興醫院走上破產,經本院95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楊靜宜即長興醫院破產,因而楊靜宜作為奇德公司董事長一職,亦因破產而當然解任。聲請人上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庫查詢後,發現奇德公司已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聲請人乃試圖聯絡前任董事長楊靜宜及其配偶廖瑞榕(亦為公司董事),希望能瞭解公司目前情狀,惟該2人均不知下落。聲請人身為奇德公司董事,對於公司之現狀卻一無所知,又無力找出原先公司實際經營者來進行清算程序,爰請求鈞院選派賴宜孜律師擔任清算人,希望憑藉其法律專業,完成奇德公司之清算程序,並提出奇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95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庫奇德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擔任清算人同意書等件為憑。

三、查奇德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經濟部於99年8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10493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命令解散在案,此有經濟部99年8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934104930號函及奇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奇德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聲請人謂其對於公司現狀一無所知,試圖聯絡前任董事長楊靜宜及其配偶廖瑞榕董事均聯絡不到,無力找出原先公司實際經營者來進行清算云云,惟聲請人仍未證明奇德公司全體董事有不能執行清算人職務之客觀情事存在,縱彼等主觀上不願執行清算人職務,亦非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謂「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情事,並無董事不能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奇德公司原有董事除董事長楊靜宜因破產而當然解任外,尚有廖瑞榕及聲請人等,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奇德公司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則奇德公司應以廖瑞榕及聲請人為奇德公司清算人。奇德公司既有法定清算人,自無另行聲請本院選任奇德公司清算人必要,所為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