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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 黃琮銘即黃錫文相對人 楊福壽

楊國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大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上公司)以及甲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上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依法應辦理法定清算程序,按股東出資比例分派累積盈餘及公司賸餘財產予聲請人黃琮銘。相對人楊福壽、楊國勝分別擔任大上公司以及甲上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職務期間涉嫌背信、侵占,並與案外人楊鑾仔、楊月霞、陳賢登、王麗雪共同偽造公司解散之79年12月5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侵吞聲請人對大上、甲上公司股東累積盈餘及公司賸餘財產之權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65號刑事判決相對人楊福壽、楊國勝背信、偽造文書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99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楊鑾仔、楊月霞、陳賢登、王麗雪及相對人楊福壽、楊國勝等股東應即時辦理公司資產法定清算程序,惟渠等均置之不理,並拒絕辦理公司資產清算程序,因而無法產生法定清算人,且倘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恐無法取得公司相關會計帳簿等資料,影響聲請人對大上及甲上兩家公司之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裁定准予大上、甲上兩家公司財產辦理清算。㈡選派清算人(指定會計師)等語。

二、經查: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訂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惟公司係法人,欠缺自然人死亡時之繼承制度,其結果,除合併及破產外,公司因解散當然進入普通清算程序,此時,公司之清算乃以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股份有限公司於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謂「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係指當董事因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於此情形下,章程如未訂定清算人,股東會亦不能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又董事既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董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董事之主觀意願為何,均非本條項所稱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須提出證據證明1.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2.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3.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事實。

㈡本件大上、甲上二家公司,經台灣省政府建設登記廳辦理解

散登記在案(該二公司卷內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9年12月7日79建三庚字第403066號函、第403063號函),此業經調取該二公司之公司案卷查明屬實。該二公司之解散登記,係提出79年12月5日公司臨時會議決議錄為申請,會議紀錄記明:

「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擬予解散,並選任楊福壽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提請公決案。決議:照案通過」,故該二公司解散時,並非未選任清算,依前開說明,自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訂「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主張該二公司79年12月5日公司臨時會決議係屬偽造,解散公司登記申請書上聲請人之印章、署押亦係遭偽造,公司根本未曾決議解散等語,則公司既未經決議解散,更無從由法院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本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