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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美喬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61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叁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6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32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6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查核之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本院94年度中院公錦字第342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遷讓房屋(即租賃標的物)並將房屋交付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7261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經查,聲請人既已對前開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部分,其請求遷讓房屋,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374,1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相對人因停止此部分之執行可能之損害額為相當租金之利益,而依執行名義所據公證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5款所載,系爭房屋自

98 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每月之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22,980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件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即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未能利用上開請求遷讓之房屋,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6,394,960元(122,980元52月=6,394,960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其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394,96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聲請人另主張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請准予停止執行,然查該事件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嗣經本院依法判決後,現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中,故該民事事件顯非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所請求或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故聲請人主張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確定前,請求准予停止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