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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即異議人 郭啟昭

周真玲上列當事人公證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日分別向案外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光公司)承租弘光群體醫療中心診間,租賃期間自95年11月3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分別以95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1542號、1543號公證書公證,嗣弘光公司於95年9月19日變更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春泉公司),96年3月9日永春泉公司會計廖淑君私自挪用聲請人2人置放公司之便章,至上開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偽造解除租賃契約書2份(下稱系爭解除租賃契約),解除上開租賃契約,並辦理96年度中院民認鵬字第270號、271號認證,惟實則聲請人2人未授權廖淑君代理解除租賃契約,廖淑君係盜用聲請人2人之印鑑證明、印章,系爭解除租賃契約係由鄭雲鵬偽造並盜蓋聲請人便章而成,因無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成立,鄭雲鵬認證違法,又系爭解除租賃契約之內容記載「因當時雙方意思表示有誤,今合意解除前項租賃契約,該契約自契約訂立日起失效,對於租賃物及所收租金、押金之返還,雙方均處理清楚。」與事實不符,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現行法為第101條第1項)。是公證人認證私證書,僅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應予認證,是僅認證簽名部分,就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766號裁定可資參照。可知認(公)證因屬非訟事件之性質,公證人只就當事人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對涉及實體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公證人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拒絕之理由,即應予准許。次按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文書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一、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二、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三、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認證,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前章公證之規定。公證法第4條、第76條、第1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96年度中院民認鵬字第270號、第271號認證卷宗均分別

附有聲請人2人之授權書,授權書上授權人之印章核與聲請人留存於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之印鑑章相符,授權書內容記載有:「三、授權原因:授權人與永春泉生醫管理(股)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請求公(認)證事件本人因事,不能到場,授權代理人請求公(認)證。

四、委任權限:3、代理公證標的之法律行為,包括訂正及更正附件契約書,並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人(或自己代理人)。」形式上觀之,廖淑君即為有權代理聲請人2人就系爭解除租賃契約,並請求認證,雖廖淑君表示系爭解除租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已就系爭解除租賃契約之內容有口頭約定無訛,但未具體寫入書面契約,公證人鄭雲鵬即就廖淑君所陳述雙方當事人已約定好之契約內容代為擬定後,蓋上聲請人2人之便章,惟既出自代理人廖淑君之意,自不因由誰之手所蓋而異其效力,本件尚無不應認證之情形,公證人鄭雲鵬對於廖淑君既已提出上開授權書,復陳稱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均已約定好契約內容,公證人鄭雲鵬對於廖淑君是否逾越實質代理權之範圍,系爭解除租賃契約內容是否真正等節,此均涉及實質上判斷或審認,公證人鄭雲鵬自無從為之,應認公證人已盡形式審查義務。

㈡至聲請人2人主張廖淑君盜用聲請人2人之印鑑證明、印章,

實際上廖淑君係無權代理,該等解除租賃契約因無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成立,又系爭解除租賃契約書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則涉及實體事項爭議,均非公證人鄭雲鵬就系爭解除租賃契約書認證時所應審究之事項。況聲請人業於相關訴訟中,就系爭解除租賃契約認證之實體上爭議,均有所主張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2號返還房屋事件民事判決(參看該判決第6頁至第8頁所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民事判決等附卷可參。

㈢另參之聲請人郭啟昭於本件認證書作成之後,對公證人鄭雲

鵬提起刑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偽造署押、盜用印文等罪嫌告訴,而鄭雲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0日以98年度續偵字第

217 號不起訴處分,本件聲請人郭啟昭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9年7月3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2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亦得以佐證。堪認本件公證人就系爭解除租賃契約認證審查時,已盡審查義務,尚難認其認證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㈣綜上所述,本件認證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公證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裁判案由:公證異議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