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北京西野數控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為工代 理 人 林合民律師相 對 人 領航宜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秀美上聲請人與領航宜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西元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122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4月16日受相對人委託代表與第三人瀋陽中捷搖臂鑽床廠(以下簡稱中捷廠)簽訂購買合約,約定由中捷廠購買相對人生產之機床1台,編號MCV-10,價格為人民幣(下同)500,000元,另第三人中捷廠與相對人間簽有技術協議書,作為該購買合約書之附件。惟相對人卻違反約定,收取部分貨款450,000元後,未依約給付系爭機床。就此,聲請人、相對人與中捷廠,另於93年6月18日簽定情況說明書。相對人至94年2月1日仍未有交付機床之意思,第三人中捷廠遂對聲請人提起返還貨款之訴,案經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協調,案號為(2005)海民初字第3160號,雙方協議聲請人應返還第三人中捷廠貨款450,000元,並給付違約金86,545元、訴訟費26,935元、保全費16,520元,共計580,000元。聲請人就上開損失另於95年8月14日對相對人向北京市第一級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案號為(2006)一中民初字第11229號,經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傳喚相對人,並將開庭通知書郵寄至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惟相對人皆未予回應,亦未出庭應訊,案經北京市第一級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於95年12月20日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墊付款580,000元及訴訟費2,900元,共計582,900元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經中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各以(2010)京方圓台證字第1360、1361、1359、1631號公證書公證,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各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111397、111393、111394、126201號證明驗證之授權委託書、北京市第一級中級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1229號民事判決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7)一中執字第1003號受理執行案件通知書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西野公司與領航公司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委託合同關係,該委託合同關係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領航公司未按技術協議的約定向中捷廠供貨,由此導致西野公司與中捷廠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法履行,該法律後果應歸結於領航公司,故領航公司應償付西野公司代其給付給中捷廠的款項」為理由,而判決被告領航公司應給付原告西野公司墊付款580,000 元,並負擔案件受理費2,900元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經中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公證,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授權委託書、民事判決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受理案件通知書為憑。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請求判決給付墊付款,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