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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固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利害關係人 戊○○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且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因相對人公司自民國(下同)94年1月起迄今,均未依公司法第170條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召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更未依公司法第228條及第230條規定,將各項財務表冊提出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致聲請人及其他股東無從依公司法第20條及第230條規定,行使公司股東承認公司財務報表之權利,無法知悉公司營運狀況,使得全體股東權益均受有損害,為維護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聲請人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219條規定本得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聲請人曾於98年11月30日擬具監察人請求書,請求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於三日內將公司最近二年度營業稅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等申報資料,交付聲請人查核,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均置之不理,爰請求鈞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1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18條定有明文。再按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監察人違反第1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者,各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揭法律規定,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乃係公司法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其目的在於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而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就公司業務之執行,本有監督權限,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董事會提出報告,且監察人辦理上揭事務時,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另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意旨,監察人查核公司相關簿冊亦屬監察人之義務,且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故監察人當無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之股東,且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業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故應堪採信。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自94年1月起即未依法召開股東會

,亦未依法將各項財務表冊提出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聲請人為監察人,曾於98年11月30日擬具監察人請求書,請求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於三日內將公司最近二年度營業稅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等申報資料,交付聲請人查核,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均置之不理等語,惟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乙○○、董事戊○○,利害關係人乙○○陳稱:「我是沒有意見,也願意接受檢查、查帳,但監察人應該要出面不要本人不出面查帳,因為公司已經無資力聘請會計師查帳而支付檢查費用,而且公司的帳目很簡單,公司只有二個員工薪水、廠房之租金,若聲請人要聲請選派檢查人,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費用,其他股東官錦章、戊○○、林陳美玉、林靜玟都看過。」等語,另利害關係人戊○○陳稱:相對人公司正式股東僅有五人,其餘都是親戚擔任名義人----因為大家都很熟,就會在固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民生路161號3樓會聚會也會討論公司的事,雖非股東的常會,但就公司營運狀況討論,但沒有作成會議記錄,公司的帳戶都有在聚會時,拿出來給各個股東、董事閱覽、討論,包括為什麼公司發生虧損的原因,當時聲請人之配偶都有參與,當時有參與也知道虧損的原因是電動工具沒有訂單,所以大家才決定要增資700萬元看是否將公司營運起來。公司帳目都有給股東查閱,並沒有拒絕的情事,另對對人公司於99年2月28日召開董事會會議,當天帳冊及相關資料都有公開讓與會的董事閱覽,但是監察人及其配偶都沒有出席,但是開會有通知他們等語。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前揭陳述,認相對人公司並無拒絕公司監察人即聲請人檢查公司相關財務帳冊之情事,且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公司監察人,本有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帳冊之權利及義務,亦得代表公司委任律師、會計師查核帳冊,故自不得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其餘有關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及股東間爭執,均非

與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事件無關,本院自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