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劉其昌相 對 人 李蕙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詳見聲請狀):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882號執行事件,因兩造間99年家訴字第50號事件一審判決後,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並請求於該案上訴中與上開執行事件抵銷,故若再強制執行對聲請人不公,且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於上開上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扣押及強制執行云云。
三、惟查,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882號損害賠償執行卷宗及查詢當事人前案紀錄結果,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等上開相關訴訟,此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在卷可參,且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首揭條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