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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賴文鴻代 理 人 陳啟昌律師相 對 人 程春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伍佰壹拾叁元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九年度仲中聲和字第十七號仲裁判斷,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仲訴字第四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具執行力,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乃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故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以經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依仲裁法規定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法院,應為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又停止執行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除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外,自亦包括因停止執行之拖延,致債務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9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中聲和字第17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本院以99年度仲執字第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給付價金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乙字第118605號受理在案。然系爭仲裁判斷有違法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已另案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爰依仲裁法第4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仲訴字第4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案卷審究後,認為本件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仲裁判斷係命本件聲請人應給付本件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935,393元,及自民國

99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負擔仲裁費用10分之9;而本件相對人前已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68號案件查封本件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6地號應有部分200000分之1802之土地、同段2425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99之建物、同段2426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99之建物、同段2427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99之建物及同段2482建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嗣本件相對人再以本院99年度仲執字第4號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乙字第118605號案件就前開假扣押所查封之標的物為強制執行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仲執字第4號裁定裁判書查詢、公務電話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8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18606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認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額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終結止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再參以本件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35,393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至三審終結期間共計4年4個月,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為以前開債權數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前開期間所得為1,068,513元【計算式:4,935,393×5%×(4+4/12)=1,068,512.58,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068,513元為適當。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黃佳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