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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於聲請人對設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之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之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現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依其所提出之證件,均可認為屬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