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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首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魏淇芸律師相 對 人 富釧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楊丞釧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判決書登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五年度智字第五十一號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第二項之內容,以不得小於新聞類之五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報頭下(面積六點八×四點九五公分)、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面積五×七點五公分)各壹日。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五年度智字第五十一號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第二項之內容,刊登於網路上中時電子報首頁右側中間位置如附件所示之版位壹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智字第51號判決命相對人富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釧公司)、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29,2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聲請人之發明第I236402號「具有可推出式轉輪起子匣單元的螺絲起子」專利權存續期間內,相對人富釧公司、甲○○不得未經聲請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開發明專利物品。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智上易字第6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超過1,351,757元本息部分,惟仍維持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之內容,上開判決並於99年1月27日確定。爰依專利法第89條規定,聲請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95年度智字第51號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第2項之內容,以不得小於新聞類之5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報頭下(面積6.8×

4.95公分)、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面積5×7.5公分)各1日,及刊登於網路上中時電子報首頁右側中間位置如附件所示之版位1日等語。

二、按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專利法第8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智字第51號判決、臺中高分院97年度智上易字第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依專利法第89條規定,聲請將本院95年度智字第51號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第2項之內容以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字體、版面登載於主文所示之報紙及網路電子報,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提出刊登上開版面所需費用之費用說明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刊登方式,費用共計約123,000元,相較於相對人富釧公司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所獲得之總利益為1,351,757元(見臺中高分院97年度智上易字第6號判決第14頁),聲請人所請求之刊載方式,尚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裁定判決書登報
裁判日期:201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