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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甲○○受 罰 人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罰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二、經查:本件前經聲請人甲○○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受罰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選派吳雅娟會計師為檢查人,經檢查人通知受罰人於99年2月3日進行檢查,惟屆期相對人大門深鎖,被守衛人員拒絕門外;檢查人乃於99年2月10日行文本院轉受罰人提供該公司90年度至98年度相關帳冊及國稅局申報資料、相關會議資料到院轉交檢查人,經本院於99年3月12日及同年4月2日定期通知受罰人帶同上揭資料到院以備檢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庭,亦未陳報前揭帳冊及相關資料到院,期間僅陳報認檢查人報酬過高等語。嗣經檢查人通知於99年6月3日再度至受罰人處執行檢查工作,經電話向法定代理人丙○○確認,明白拒絕檢查人前往執行檢查工作,檢查人因而再度行文本院請求受罰人將前揭應行檢查之帳冊及相關資料陳報到院轉交檢查人,本院因而通知受罰人於99年6月25日到庭交付前揭帳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時,始稱帳冊遭國稅局調走查帳等語,經本院電話詢問國稅局人員帳冊調取時間,分別於99年1月11日調取受罰人93及94年度帳冊、99年5月20日調取95年度帳冊、99年6月17日調取96及97年度帳冊,93年度帳冊業已於99年5月底、6月初發還,有檢查人函文、受罰人法定代理人陳報狀、聲請人陳報狀、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是迄處罰之日,受罰人仍持有該公司90年至93年、98年相關帳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且於檢查人第一次請求交付前揭90年至

98 年帳冊時,受罰人至少仍持有該公司90年至92年、95年至98年度帳冊及相關資料,其仍拒絕提供檢查人,是受罰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之行為。次查,檢查工作之多寡,檢查事務內容是否繁雜等,均會影響報酬之酌定,故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法院亦難酌定適當之報酬。本件受罰人於檢查人為檢查之初,即執意以檢查費用未達成協定為由而拒絕受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據拒絕受檢之理由,亦難認為正當。爰依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