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通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通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選派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王日春會計師 (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通訊地址: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八五號廿五樓)為通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通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相對人公司前經鈞院於民國 (下同)97 年6月27日以97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解散在案,並由王建治、王桂英、王丕姿就任清算人,但因相對人公司股東認為王建治有危害全體股東合法權益之行為,而王桂英、王丕姿等2人從未參與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遂聲請鈞院解任清算人,再經鈞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將王建治、王桂英、王丕姿等3人之清算人職務解任,亦經確定在案。聲請人乃以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99年3月11日召開相對人公司99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重新選任清算人,該次股東臨時會無法由各股東選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聲請鈞院裁定選派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故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97年度司字第48號、98年度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及相對人公司99年3月11日9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本院認為相對人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清算人應依首揭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定之,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就公司清算之清算人設有規定,自應以董事為清算人,然相對人公司於解散前之董事共有王建治、王桂英、王丕姿等3人,其等3人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後,經相對人公司股東認為有危害公司全體股東合法權益等不適任之情形,遂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解除清算人職務,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屬相對人公司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推選清算人,但該次股東臨時會無法推選清算人,致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自王建治、王桂英、王丕姿等3人經法院解任後即懸缺迄今,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且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可見清算人就任後之首要職務在於「檢查」公司財產及財務狀況,此部分自應由具有財務會計專業智識之客觀公正人士如會計師充任,始為適當。本院乃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及聲請人推薦適當人選,其中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王日春會計師1人,而聲請人推薦黃世佳會計師及李錦隆會計師等2人,本院從該3位會計師之相關簡介發現,該3位會計師之學經歷俱優,從事會計師業務多年,均為適當人選,但因黃世佳會計師及李錦隆會計師等2人之主事務所均在台北市,而王日春會計師之主事務所在台中市,本院認為相對人公司主營業所在台中縣清水鎮,該公司相關資產亦在台中地區,且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時即為公司代表人,為便利清算人得隨時執行清算職務,並避免清算人台北、台中長途交通勞費,爰選派在台中地區執業之王日春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以利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重新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