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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盧明宏聲 請 人 林美琪聲 請 人 盧金瑛聲 請 人 何炳梓相 對 人 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來富兼法定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兼法定代理人 楊松山 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換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及楊松山會計師經鈞院選任為相對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其等於民國97年2、3月間就任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後:㈠聲請人基於股東權利,向大丸公司申請查核抄錄有關大丸公司相關會計帳目表冊,經大丸公司通知於97年5月9日至大丸公司查核,當時大丸公司僅提出96年度四大報表初稿,而未依聲請人所指定範圍而備置相關會計帳目表冊供查閱。且聲請人發現上開四大報表初稿內容與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林美珍等4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913號假處分事件中96年12月21日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附證物四、五之資金明細表2紙、預估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各乙紙之內容差異甚大,顯有內容不實之情形。經聲請人委請游琦俊律師以97年5月15日九七游律字第0501501號律師函通知上情,詎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等3人就上情非未予更正處理,甚至在97年5月17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中提出上開不實內容之四大報表請求股東會承認,惟經股東會否決不予通過,詎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等3人嗣仍以上開不實內容之四大報表申報相關稅賦。㈡大丸公司於98年5月21日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惟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等3人並未於上開股東常會議程中編製提出該97年度之四大報表供全體股東知悉或承認,且迄今亦仍未提出供全體股東知悉或承認。㈢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等3人本應就有關大丸公司97年度營業稅等相關稅賦,依相關法令遵期向稅捐機關誠實申報並繳納應納稅捐,惟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等3人並未依相關法令遵期誠實申報並繳納應納稅捐,雖經聲請人盧明宏、林美琪分別於99年1月25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99年1月28日以臺中向上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通知大丸公司及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等3人應誠實申報並繳納應納稅捐,詎其等迄今仍未辦理,嚴重損及大丸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利。是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等3人顯然未依相關法令行使臨時管理人之職權,且有怠於行使臨時管理人職權之情形,嚴重損及大丸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利,亦即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等3人已不足勝任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責,應予解任、更換。而聲請人林美琪目前持有大丸公司股份2千股,係逢甲大學國際貿易學系畢業,畢業後即從事國際貿易相關業務,自大丸公司83年7月成立後,即於翌月(即83年8月)進入大丸公司任職國際貿易業務工作,其後亦曾任職其他機械工業公司從事國際貿易相關工作,嗣考試進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擔任行員,從事相關金融業務,故林美琪除具國際貿易科系畢業之學歷及實質之機械公司外貿業務經驗外,復具金融業務之豐富歷鍊,而大丸公司業務中外銷產品金額約佔銷售總額90%以上,故林美琪既具上開經驗、能力之優勢,顯然適合選任為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另二臨時管理人之人選則以選任具有財務會計之會計師一人及具法律專業技能之律師一人任之較為適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將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之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解任,並選任聲請人林美琪及會計師、律師(共三人)為相對人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有明文。而依公司法、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雖僅有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而未有解任臨時管理人應如何處理之相關規定,然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該臨時管理人既係經法院所選任,其若有不適任之情形,則法院自得依聲請解任已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惟因非訟事件法對於解任臨時管理人之相關處理程序並未有所規範,依相類似事件應予以相同處理之法理,本院認關於解任臨理管理人即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3條所定之徵詢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意見後為之之規定,以憑辦理。是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意見如下:

㈠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意見略以:臨時管理人之選任

與解任,屬鈞院職權,就聲請人聲請更換臨時管理人乙節,本室並無意見等語。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意見略以:聲請人陳稱之事項若倘

若屬實,則相對人等臨時管理人顯未遵依相關法令規定代行大丸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而有更換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相對人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略以:

1其等係於97年2月底經法院選任為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隨即面臨5月份依法應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臨時管理人在臨時股東會所準備之96年度四大報表,係根據大丸公司歷年遞延之資料,依據大丸公司營運之實際情形,依循大丸公司往例申報之方式為申報,對於大丸公司之是否有內、外帳問題,並不清楚。至於聲請人所提之假處分事件檢附證物部分,並非臨時管理人到任時所發生,亦非臨時管理人所提出,故關於假處分中證物所顯現之數據,臨時管理人並不清楚,自與臨時管理人無關。

2大丸公司於98年5月21日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臨時管理

人有依照規定編製並提出97年度四大報表於股東會。惟當時公司股東就解決彼此紛爭達成初步共識,即雙方以進行股權買賣方式終止紛爭,公司股東為能夠正確瞭解公司資產之價值,使股權交易價格符合實際情形,雙方同意委託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資產查估後,以查估後價格作為交易之基準。雙方之焦點乃著重於股權交易事宜,最後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亦提出乙份正式資產查估報告,嗣雙方因為付款方式及後續稅務風險問題,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功盡棄而功敗垂成,聲請人對此亦知之甚詳,聲請人以此為由提出質疑,實有未洽。

3聲請人所指之大丸公司稅務問題,係發生在大丸公司歷年

累積之盈餘未依照規定按實申報,而前揭累積盈餘係發生在聲請人中盧明宏先生經營大丸公司時,牽涉到非常複雜之會計帳務問題,因為大丸公司以前之會計科目分類有誤,必須加以調整,以避免公司受到稅捐主管機關之處罰而蒙受不必要之損失,但因為牽涉多年之公司帳冊及會計科目問題,資料相當龐雜,非短時間可以達成,臨時管理人經過瞭解後,已經於99年4月底5月初申報完畢,聲請人主張臨時管理人未完成大丸公司97年度營業稅等相關稅賦申報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相對人黃來富及股東洪清印、周明祺、林美珍、康立憲意見

略以: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之營運,負責盡責,任職已逾2年,期間經歷金融海嘯,大丸公司營運一切正常。管理人為解決股東間之糾紛,除了年度之股東常會外,曾多次召集股東臨時會,多次進行董監事之改選,惟均因雙方僵持不下而選舉無果。有關公司財務狀況:臨時管理人為了取信聲請人,前曾多次開會協調,最後雙方同意委由公正之大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地毯式之查核,並於查核前,請聲請人先行提出其質疑、不清楚或特別欲了解之部分,嗣會計師依此而作出查核結果,亦早已提供給聲請人,聲請人並未就此查核內容提出異議。有關稅務問題:臨時管理人已積極委託會計師整理,並無怠惰。有關聲請人要求查核公司之帳冊:公司已提供前述會計師查核報告給聲請人,另公司亦曾依法院裁定及聲請人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供聲請人查核,並無故意阻擾或延滯之情形。有關公司財務帳冊之四大報表:陳述人對於臨時管理人所提出者,並未發現不法,亦無任何異議,該四大報表於股東常會都曾按規定提出,提請股東常會表決承認,但因聲請人所有之50%反對,因而無法通過承認,故聲請人所謂之其不承認四大報表,乃其基於股東權限而為,與管理人之職務無關,故不同意更換臨時管理人。

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及楊松山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惟查,㈠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5月15日九七游律字第0501501號丹諾聯

合律師事務所函說明二固有:「....吾等四人將於各該函所述日期至大丸公司查核、抄錄各該函所指定範圍之有關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會計帳目表冊等相關事宜。惟大丸公司除指定97年5月9日上午10時整同意吾等四人偕同陳俊華會計師至大丸公司查閱外,餘則均未覆函指定日期同意吾等四人偕同陳俊華會計師前往查閱。而97年5月9日上午10時整當日吾等四人雖遵時到達大丸公司擬查閱會計帳目表冊等資料,惟大丸公司僅提出96年度四大報表初稿,而未依吾等四人上揭三份函中所指定範圍而備置相關會計帳目表冊等全部相關資料供查閱,....」之記載,惟該函係律師依據聲請人告稱所發,聲請人告稱內容是否真實,已有疑義?且縱認屬實,臨時管理人所侵害者僅為聲請人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尚難依此認定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相對人大丸公司之情形。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11913號假處分卷證,該事

件相對人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林美珍於96年12月21日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資金明細表、預估損益害表及資產負債表,固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臨時管理人所製作96年度四大報表不符。惟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林美珍於上開民事陳述意見狀業已明載:「茲提供大丸公司96年度1月至11月30日止之營業資料」,該營業資料既截至96年11月30日,自與臨時管理人製作之96年度四大報表,其營業資料截至96年12月31日不同,自難以兩者資料不符,即認定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及楊松山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大丸公司98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

討論事項所載:「一、承認97年財務報表。決議:未討論財務報表」,顯見臨時管理人已於上開會議中提出97年財務報表,只是未加討論。是聲請人主張臨時管理人未於98年度股東常會議程中編製提出97年度之四大報表供全體股東知悉或承認,不足採信。

㈣又相對人大丸公司已完成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業據臨時管理人申報及繳款書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於99年6月8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90021280號函附相對人大丸公司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99年5月3日申請更正結算書之申請書及申報書資料影本計58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臨時管理人迄未辦理相對人大丸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及楊松山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尚難採信,復有多數股東表明意見不同意更換臨時管理人,本院認尚無更換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