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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為相對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08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薇爾公司)前董事長乙○○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後,致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召開董事會,改選董監事,至今仍空懸無人擔任,致思薇爾公司業務無法順利推展,而使該公司受有損害之虞;而在思薇爾公司處於公司動盪之際,曾成立自救會,並決議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積極運作公司業務,收取應收債權,使思薇爾公司能繼續穩定成長,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次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 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 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17 條定有明文。經查:思維爾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予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民國96年1 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017500 號函限期於96年6 月30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並辦理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惟思薇爾公司未遵期改選,其原任董事、監察人已於96年

7 月1 日當然解任等情,有經濟部99年5 月7 日經商字第0990205378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在卷可稽,則思薇爾公司目前即無合法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其職權,自有使公司受損害之虞。揆諸首開規定,思薇爾公司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核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據。又查聲請人陳明思薇爾公司股東曾籌組自救會,而自救會成員推派聲請人推派處理相關事務等情,業據提出股東自救會章程、委任律師提告授權書、自救會理監事名冊及通訊名冊等件為憑。又聲請人及第三人甲○○則於99年6 月17日共同具狀陳稱:股東自救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自救會之代表人,並提出99年3月25日會議紀錄為憑。此外,本院曾傳訊思薇爾公司前董事長乙○○,然未據到庭及具狀表明任何意見。本院綜參上開資料,並審酌聲請人為股東,股數非寡、復設址於台中市,可就近了解思薇爾公司債權債務相關事宜,則本件由聲請人擔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聲請人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