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綠益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宇建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5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
99 年8月24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70號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1、公證費非法收取,即公證程序未完成,本件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
497 條「足以影響原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①本公證之請求並無相對人,依據司法院民事廳民國(下同)
99年6月24日廳民四字第0990014057 號函之釋示,即無民事訴訟法之準用,僅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可準用。可知,並非准由公證人自行決定公證費向何人收取,或平均收取或連帶債務關係向請求人擇一收取。而本件公證既依請求人三人訂立之還款協議書為公證行為,公證人並無擅改或准由請求人中之任一人單獨改變還款協議書之任何約定,更不能、不可、不准撤銷或改變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78號判例)。本件公證費用已由請求人三人意思表示一致由吳宇建單獨負擔(還款協議書第10條第2項參照),此尚為公證人於公證書所記1、2、3 之情甚明,且又當場執據指明吳宇建為繳款人,命吳宇建向其設在新光銀行北屯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繳納。詎公證人擅改變上開協議之約定,向顏淑如收取公證費且僅將公證書寄給顏淑如,公證人明知此費用之收取不合法,否則何不催告再審聲請人前往領取公證書或依法為公示送達。公證人自知收取顏淑如之公證費貪財違法,另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1號誣告案件99年4月7 日審判中具結而虛偽證述:關於公證費用部分沒有規定由何人支付,只要有人支付就可以云云。又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7 號上述誣告案件99年9月15日審理時自承該公證費之收取有爭議。
則公證人逕行向顏淑如收取公證費用,自屬非法,應不生繳費效力。再審聲請人於提出異議時,已就此非法收款提出異議,並提出司法院公證實務會第43則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公證程序尚未完成,未生公證效力」之核定文件,更可見本件公證應不生公證之效力。
②公證人違法收取公證費用後,顏淑如就該金額於雲林地方法
院98年度破字第2 號聲請宣告再審聲請人公司破產中,曾以此公證費用申報為債權,更故意虛報為新臺幣(下同)23,500元,欲詐取1,000 元。可見公證人與顏淑如互相勾串,欲非法使公證生效。是以,顏淑如違約所繳之公證費及公證人違法收取,均不生法律上效力。詎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對此未加深查,率予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駁回異議,已於法有違。而原確定裁定更不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提上述司法院民事廳廳民四字第0990014057號函,更不遵守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78號判例,仍以民事訴訟法第85條及民法第
311 條指本件公證費已繳納,與司法院上述研究結果不同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顯為故意歪曲事實及袒護公證人。蓋民法第311 條規定:第三人之清償,若經債務人異議,債權人即不得受償。而再審聲請人除先後以口頭或電話向原來擬此還款協議書之洪明儒律師及公證人說明外,並將公證人所開之收據限時掛號退回,該2人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1號誣告案件亦分別結證明確。由洪明儒律師於該案99年4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白司偉有向我表示吳宇建告訴他吳宇建不希望完成公證程序,我希望完成,於是白司偉要求顏淑如繳費,顏女也去繳納,所以才核發公證書」。可見公證人、顏淑如及洪明儒律師均知此情,更足證明顏淑如之繳納及公證人之收取均非合法。再民法第311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乃指擔保物之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等,根本與本件同為公證請求人之顏淑如不相當,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違法即流質契約公證部分,本件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按:再審聲請人就此事由誤載為第12款)之再審事由:
①本件公證之還款協議書內第3條、第5條之約定,對照勾稽觀
查,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可見其係以此4 項專利權為顏淑如設定擔保債權如期歸還之專利權質權無疑,否則何以先有第3條之文件交付及第5條之約定顏淑如全部受償債權後,須歸還第3條所交付之文件,至於第8條:甲方同意如無法履行本契約第2 條義務時,本契約前條之專利權應歸屬丙方所有,丙方無庸再徵詢甲方同意,得逕行辦理讓與手續,因此所生之稅捐、規費、代辦費及其他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及第3 條內所定之「前揭專利權轉讓所需之一切文件資料」云云,亦不過所謂所指「流質後之移轉專利權之所需而已」,但此流質之約定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893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無效。蓋若第3條及第4條僅為專利權讓與及移轉之約定,則絕不可能有第5條債務清償退還第3條文件之約定。再參諸該契約書於此第3、4、5條之後,即第6條起至第8 條約定,前後對照顏淑如為求其債權受償,先約定再審聲請人提供專利權為其設質,再提供不動產為其設定抵押,更屬順理成章合情合法之措施,詎原裁定不深查當事人訂約之真意及約定當時之實際情形及雙方之真意,竟妄言第3 條約定交待專利權轉讓所須文件,未約定專利權設質所須文件,尚難認有何專利權設質約定,應為專利權讓與之預備行為約定;第3 條至第5 條之約定由形式上規定僅係甲乙方同意如其未依約還款時願將其專利權轉讓給丙方之意思表示,因該條款並未如協議書第6 條明文記載設定抵押權之文字等語。其片面臆測,殊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亦違反上述法條及判例之明文,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再者,若如其所述則何能不約明此4 項專利轉讓價值多少,若價值高於債權,顏淑如要如何退還,若不足,不足多少,再審聲請人要如何補償、何時補償,何能均付之闕如?此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②再由顏淑如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1號99年4月7 日下午審理
中自承「將同意書上所列的4 項專利權(按即指本件公證還款契約書第3條所列之4項專利權)設定給我作為擔保,作為96年4月25日支票兌現的履約保證,所以在之後才會有96 年3月16 日至洪明儒律師事務所公證的事情」。顏淑如於前述之同意書,係其要求再審聲請人同意而為,故其上記載:「吳宇建同意提供天然物分離方法及裝置及生技魯梅克斯,另苧麻根專利提供擔保,若在96年4月25 日未清償債務,本人同意3項專利(按此3項專利即還款協議書第3條所列之4項專利,因前3項中其一種有2項專利)全部沒收」。蓋民事法擔保中根本無所謂「沒收」之規定或用詞,此再由洪明儒律師據此同意書製作協議書時將之列為第4 條,更正為「歸顏女所有」,即可明瞭,況洪律師在上述之誣告案中亦明確證稱:「當初顏淑如確有提供吳宇建簽訂的相關書面,至於什麼書面,現在已記不得了。」按此文件即係顏淑如所說的同意書。更可證明當日雙方確曾約定係以4 項專利設質擔保,並非讓與。
③製作本件還款協議書之證人洪明儒律師在同上案件同上日期
審理中結證:「因為還款協議書的內容,我記得包括吳宇建要提供一些專利權當作還款的擔保,所以這內容要顏、吳確認後,我們才有辦法製作,否則無法製作還款協議書上關於上開所述內容」、「因為在還款協議書上約定吳宇建、綠益康公司必須提供一些財產作擔保,吳宇建當時簽約的時候都是提供彩色影印本,所以我確實有要求聯絡吳宇建提供相關的財產證書,以便辦理設定手續,吳在電話中確定也有拒絕,後來也沒有提供相關資料」。且公證人白司偉在上述案件同上日期審理中結證:「還款協議書是洪明儒律師先傳真給我,我審核內容沒有問題,所以一定要製作公證書,公證書是我做的」。
④基上,證人之結證及同意書之記載均足證明還款協議書第3
條約定,確為專利權設質擔保之約定。第4條亦確係違法流質之約定,並非如原裁定所認定「專利權讓與」毫無可疑。從而,此證據自屬有利於再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3、違反公證法第70條部分:公證法之立法意旨係為求確保人民私權,預防訴訟而予公證人就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是以若公證人於辦理公證時失察或故意為違反法令事項或無效之法律行為為公證,非但有違公證法之立法本旨,更有違公證法第70條之規定,此公證自屬無效。要不能以公證人僅有形式審查權而致令此違法之公證仍永久存在,勢必導致正義公平盡失,訴訟糾紛不斷。詎本件公證人於公證時既經再審聲請人提出異議,即應詳查,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反而贅其言,以其僅有形式審查之權義,拒另為處理,並在事後另案作證時,捏詞偽證。而原裁定更不查事實,強詞為飾,違反上述法律及法理甚至立法本旨,將異議及抗告一一駁回。基上,原裁定更有違背上述法律,即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
4、綜上,原裁定確屬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聲明:本院99年度抗字第170號及99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均廢棄,並命公證人白司偉對99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199 號公證另為適法處理。
二、本院之判斷:
1、再審聲請人雖認本院99年度抗字第170號、99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就認定公證費負擔一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然查:
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法規,係指憲法、法律
、習慣、法理、司法院解釋、判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再審聲請人所提司法院民事廳第0000000000號書函,為該廳就人民陳情事項所為之釋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稱法規甚明,是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違背前開書函為由,而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無可採。
②判例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法規,但性
質上乃屬個案中所抽離出來之抽象法律見解,而該法律見解一旦離開原來案例事實而到其他之具體個案中,是否仍能一體適用,仍需斟酌具體情形而定。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78號判例意旨謂「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土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土地放領於人民,係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依此行為所生法律上之效果,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其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期,如為對話,以相對人了解時為準,如非對話,以通知到相對人時為準,從而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自應以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起算」,核其案例事實,顯與本件關於公證費負擔之爭點無涉。再者,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證法第21條訂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3條所明訂。準此規定,關於公證費由何人負擔一事,專依法律規定而為決定。縱公證聲請人、相對人內部間另有約定,亦屬其等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對外無拘束公證人之效力。是再審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78號判例,認其與顏淑如既已於還款協議書第10條約定由吳宇建負擔公證費,公證人亦應同受拘束,原確定裁定為相反之認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為不可採。
③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亦規定甚明。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之證物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顏淑如、洪明儒、白司偉等人於他案中之陳詞等語,然公證費應如何負擔概依法律規定為斷,業如前述,則縱經斟酌顏淑如等人於他案之陳詞,仍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此部分認定之基礎,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就上開證物有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尚非可採。
2、再審聲請人雖認原確定裁定就認定還款協議書第4 條非流質約款一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理由,然查:
①再審聲請人所主張還款協議書第3、4條性質上為流質約款一
情,業經原確定裁定綜合公證書有關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3「公證人詢問當事人真意,並告以法律效果,及本件協議書僅為債權合意,至於專利權之移轉須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而抵押權之設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請求人表示同意」之記載,公證人應僅知悉請求人間僅有專利權移轉約定,並不及於專利權設質約定;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 條既約定交付專利權轉讓所需文件,而非專利權設質之文件,則難認有何專利權設質之約定等事實及證據後,認定系爭還款協議書並無專利權設質之約定,更無流質約款可言,此純屬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再審聲請人前述一、2 各款主張,核屬對於原確定裁定就法律之解釋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就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所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自無可採。
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包括在內,此與同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之99年6月11 日補充抗告理由狀中業已聲明白司偉、洪明儒於他案之陳詞為證據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其以發現白司偉等人於他案之陳詞為由,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要屬無據。
3、再審聲請人雖認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公證法第70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然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936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確定裁定既認系爭還款協議書並無專利權設質之約定,更無流質約定之違反法令情形,基於此項基礎事實,而未援引適用公證法第70條「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規定,自難認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可言。至於公證人應負形式抑或質實之審查義務,學說上既有不同見解,原確定裁定本於確信而認公證人所負者僅為形式審查之義務,揆諸上揭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此外,再審聲請人前揭一、3 其餘所述,均屬對原確定裁定事實認定、解釋意思表示等問題加以指摘,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聲請人執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秀芬
法官 林金灶法官 鍾貴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