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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0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015號原 告 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 定 代理人 己○○被 告 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甲○○

丙○○丁○○乙○○戊○○庚○○上當事人間請求辦理交接等事宜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管理「博愛社區大樓」事宜與原告辦理交接,核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同法第466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而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辦理交接等事宜
裁判日期:2010-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