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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149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戊○○○本件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主張之存款及股票(民國99年8月27日收盤價)價值,核定為新臺幣2,656,6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