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119號原 告 丙○○原 告 乙○○當事人(被告甲○○、被告丁○○)間因拆除違建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可得之利益為準。倘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為新台幣165萬元),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按新台幣165 萬元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17,335元)。
二、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影本)二份。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