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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259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及正本第三行、第四行關於「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30元(即本件裁判費7,930元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