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2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 告 台中市漢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漢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市漢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等間確認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或就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等事項提出說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未查報標的價額或提出上開說明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