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361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限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並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2,108,1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