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310號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4,555,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4,1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