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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316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本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20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