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463號原 告 格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自屬財產訴訟。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印鑑章,僅為原告向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之印鑑章,非有特殊價值之印章(如古董印章等);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返還印鑑章可受之利益為準,而原告就印鑑章可受之客觀利益應僅為重刻印鑑章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印鑑所需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此訴訟標的之價額固難以核定,然以常情度之,顯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可認定,自非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千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