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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549號原 告 王炫貴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一)原告起訴之第一項聲明「確認兩造合夥關係存在」部分,乃基於合夥權利而生,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二)原告起訴之第二項聲明「被告應自民國98年6 月(98.2開業)起按月於每月5 號給付原告新台幣3 萬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因定期收益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在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可知在本件訴訟於99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對於兩造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已生爭執,故就原告第二項聲明部分,權利存續期間以起訴時之時間為止而推定〔()廳民一字第0488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可資參照〕。則自98年6 月起算至99年11月止,共計18個月,以每月3 萬元計算,原告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0,000 元。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雖有上開二項,為兩個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

1、原告就第一項聲明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若高於540,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第一項聲明定之,原告應按其所查報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2、原告就第一項聲明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若低於540,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第二項聲明定之,即核定為540,

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

3、原告若未能實際查報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第一項聲明定之,即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並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