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549號原 告 王炫貴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竹志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第一項聲明「確認兩造合夥關係存在」部分,經原告陳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原告起訴之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元,合計為11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