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529號原 告 張頂峰
陳慧玲被 告 陳振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道路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若獲得勝訴判決時,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權存在而增加之利益數額,並非以擬通行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其增加之利益,故本院乃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其所有土地因通行權存在而增加之利益數額為何。詎原告張頂峰於99年11月25日具狀補正時僅泛稱:「有道路,土地方便出售,買賣價格可以提高,生產出入搬運均較方便,確認後可增加許多實際利益」等語,並未具體表明究增加之利益數額為何,從而本院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