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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6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650號原 告 張証傑送達代收人 陳小華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郁廷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一)原告起訴之第一項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對於被告楊郁廷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 ○號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該土地上下有安裝電線、水管、瓦斯或電信管路及設置排水溝之權利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若獲得勝訴判決時,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權存在而增加之利益數額及原告因安裝電線、水管、瓦斯或電信管路排水溝之權利存在而可能獲得的利益金額。然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之第二項聲明「被告楊郁廷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前項土地為通行、安裝電線、水管、瓦斯或電信管路及設置排水溝之行為」部分,核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與原告起訴之第一項聲明雖分列兩項,為兩個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分別查報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中價額較高者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請依法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裁判日期:201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