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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6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670號原 告 賴柔辰法定代理人 蔡旼珊被 告 賴宜婉

賴彥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賣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6,6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變賣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