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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611號原 告 陳漢財兼訴訟代理人 賴麗滿上列原告與被告康明川、康有柏間因禁止防阻通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現值證明等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及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逾100,000,000元至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7元;逾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6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禁止防阻通行等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