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98號原 告 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753,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98號原 告 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753,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