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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30號原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原告因清償融資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4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75,0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4,55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借款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