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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63號原 告 乙○○上原告與被告甲○、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臺灣省法務部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23,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