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7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59,5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