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69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因拆除行動電話基地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訴,特此裁定:
一、補正訴訟標的(民法侵權行為或物上請求權或其他)。
二、被告於原告聲明一所示建物頂樓架設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占用位置及面積(長、寬各為多少公尺?)(可自行先為測量,正確面積嗣開庭後再由法官依需要命地政人員測量後,再更正面積即可)。
三、表明被告架設基地台之面積之價值為何?(可參考建物房屋稅單或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土地公告現值或原告因基地台架設所受精神損害數額為何等適當之證明資料認定之)。
四、如未能表明基地台架設位置之價值,本院則以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應於5日內自行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