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99號原 告 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給付管理服務費(被告鄉林君悅管理委員會)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43,4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