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5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丙○○間確認非會員等會籍均無效作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第一、二、三、四項,核係關於社團法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監事之侯選人身分或會員身分之有無而涉訟,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