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73號原 告 丙○○被 告 高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即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否認其為被告高派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高派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成立,核屬以財產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提高派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單及章程上記載之原告出資額計算後,核定為新臺幣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茲限原告均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