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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817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拆除違建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4,452元【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部分: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00元,原告請求拆除其上建物之面積為11.16平方公尺;同段1297-1地號土地部分: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00元,原告請求拆除其上建物之面積為45.22平方公尺,計算式:(5,400×11.16)+(5,400×45.22)=304,45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千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物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