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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81號原 告 甲○○原告與被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中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屋公司)間撤銷拋棄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地上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之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定之;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本件地上權設定之土地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面積為2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土地地價應為704,000元「計算式:32000×22=704000)。而依土地法第97條、105條等規定,計算出之原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056,000元「計算式:704000×10%×3200=0000000)。故原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高於地價,故應以地價為計算標準。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0-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