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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82號原 告 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因返還印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原告未能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則認為本件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新臺幣165萬元),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等
裁判日期:201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