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835號原 告 甲○○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崇德店間有關委託銷售房屋契約糾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