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914號原 告 甲○○○(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港幣321,720元,依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1:4.178換算為新臺幣1,344,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