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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親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4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原告之母丁○○與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0日結婚,嗣經本院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婚字第199 號判決離婚,並於98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惟原告之母丁○○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丙○○受胎,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雖係在原告之母丁○○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原告實非原告之母丁○○自被告受胎。然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原告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物科技實驗室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婚字第199 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略以:原告是我的小孩,於97年間有作DNA鑑定,目前與原告與丁○○同住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觀諸前揭親子鑑定報告所載略以:「根據D8S1179、D21S11、D7S820、CSF1PO、D3S1358、THO1、D13S317、D16S539、D2S1338、D19S433、vWA、TPOX、D18S5

1、D5S818、FGA 等DNA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丙○○與乙○○之親子關係」。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執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關於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臺灣地區之規定。次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6年5月

23 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之母丁○○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原告之母丁○○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既非原告之母丁○○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8年12月31日,即在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