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69號原 告 魏子軒法定代理人 葉憶萍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朱振華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葉憶萍(原姓魏,民國99年8月16日改姓)與被告於83年9月21日結婚,嗣於93年5月13日離婚。惟原告之母葉憶萍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林世勲受胎,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雖係在原告之母葉憶萍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原告實非原告之母葉憶萍自被告受胎,且於99年7月間經臺中縣政府社工人員之告知,始知上情。然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原告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一陣子感情不融洽,不知有原告這個小孩,是戶政事務所通知才知道。對於血緣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物科技實驗室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外,並據證人林世勲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孩。而觀諸前揭親子鑑定報告所載略以:「送檢註明為林世勲與魏子軒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以上」。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執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之母葉憶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原告之母葉憶萍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既非原告之母葉憶萍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9年7月,即在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