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親字第70號聲 請 人 蔡明言即 原 告相 對 人 甘翊岑即 被 告兼 上一人 甘小凌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甘翊岑為親子血緣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甘翊岑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親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會同聲請人蔡明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並將鑑定結果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42條第1 項、第343條至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第347條至第351條及第
354 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7條及第2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一般週知之血親鑑定(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其正確率雖高達百分之99以上,然前揭鑑定方式,並非惟一必要。故應在聲請之一造已盡「形式舉證責任」,而「法院卻無法形成心證」時,因鑑定結果之勘驗事項,於應證之事實,至為重要,法院始有必要命兩造進行血緣鑑定,以免侵犯人權。職此,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相對人配合為DNA血親鑑定,其必聲請人已盡「形式舉證責任」,而本院卻無法形成「優勢心證」始可。換言之,聲請人舉證責任之程度,必須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之程度,此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舉證標準。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主張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甘小凌原為夫妻關係,惟被告甘小凌自民國98年5月離家,與訴外人張鴻文同居在臺中市○○路○段○○○巷○○號處,及至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甘翊岑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甘小凌均未與原告同居,嗣被告甘小凌與原告於99年8 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該協議書已載明被告甘翊岑已由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且相關訴訟費用、DNA檢驗費用均由被告甘小凌負擔,原告亦曾對被告甘小凌提起通姦罪之告訴,嗣應被告甘小凌之請求,方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 件、離婚協議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1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惟本院尚無從據此而得心證。又否認子女之訴,係指否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婚生之訴。婚生之推定僅得因否認之訴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被推翻,若無否認之訴之提起或雖提起而未獲勝訴之確定判決,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法律上即視為夫之婚生子女,任何人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故否認子女之訴對原告與被告甘翊岑身分關係至為重要,而確定其等間親子關係存在,通常以鑑定其間血緣之關係為斷,應屬法院勘驗之範圍,自可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勘驗之規定。而若一造不配合作血緣之鑑定,顯然無法確定子女之真實身分,致子女之身分不明。加以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與否認子女之訴事件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參照),是前揭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即屬必要,且其對人權之侵犯甚微。綜上,本件原告已盡形式舉證責任,而法院卻無法形成心證,加以本院認如主文所示勘驗事項,於應證之事實,至為重要,堪可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是原告與被告甘翊岑間之親子血緣鑑定即有其必要。
四、上開勘驗事項,非由被告甘翊岑本人親受之,不能進行,參諸前揭規定,本院為發現真實並認其有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