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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 林明揚被 告 蔡碧華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複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單純之夫妻不動產贈與,經竊盜及詐欺案件之查證,發現係預謀之詐騙陷阱,被告先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詐騙過戶後,製造口角將原告趕出家門,又為阻止原告返回系爭房屋,在被告父親訴外人蔡樹德協助下,僱用他人將電動門更換密碼及門鎖,民國97年8月30日搬離詐騙所得之系爭房屋且欲出售,同年9月初寄存證信函告知系爭房屋內私人物品搬遷事宜,並委託住商台中5權加盟店出售原告用一生心血賺來欲安置祖先牌位及子女安定之系爭房屋。被告本不愁吃穿,卻不滿足現實生活,處心積慮將家產騙過戶於名下。原告於97年9月8日下午4時左右,至被告娘家和被告父親與當地里長協調婚姻失和一事,被告父親抵達後即逼迫原告儘速將祖先牌位遷走,並於同年10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原告搬遷祖先牌位。系爭房屋乃原告辛苦賺錢所購買,安頓原告祖先牌位係屬當然,並非被告之嫁妝,何以要求原告遷走祖先牌位?97年9月13日原告再前往被告現居處溝通協調希望維持婚姻,被告卻避不見面,由其弟訴外人蔡溪滄代表發言要將原告現居處即祖產之產權先過戶與被告名下再談,此條件原告自不答應,隨同前去之東興里長及崇光國小校長夫婦及兄嫂皆可為證。當時原告要求搬離物料及工具遭拒,惟97年9月3日之存證信函要原告於同年9月15日前將公司物料及私人物品搬出系爭房屋,卻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又不允原告入內搬東西,居心原告不能理解。

二、97年9月4日被告委託住商仲介至系爭房屋開門時,原告前去觀看系爭房屋之倉庫物料還在,而被告家居物品及子女用品皆已搬離,被告確於97年8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也口頭告知仲介兩造現於訴訟中,暫不處理系爭房屋事宜,家人經濟開銷不致需變賣系爭房屋才得度日,以此可知住商仲介人員知悉系爭房屋內有原告所有物料及私人物品。嗣後仲介竟未置理原告口頭告知,與被告及其弟聯合於97年10月1~3日連續搬走原告存放於頂樓倉庫物料及2樓之辦公桌椅、保險櫃重要文件、股票、元堤路所有權狀、母親留下之梳妝台、木製皮箱櫃及各樣品酒酒櫃之物品。被告搬走並惡意變賣原告之物品,且將變賣金額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500多萬元之損害,未列入清單尚有30多萬,及3樣母親遺物、證照與個人資料申請補發費用。然訴外人仲介人員賴柏言為避官司而調往分店,由該店經理訴外人賴文華作證系爭房屋內並無物料。依仲介及搬家公司證人於庭上僅承認少數物品及證人黃信皓之證言,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就被告竊取起訴狀所附之鎰誠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鎰誠公司)材料及設備清單(本院卷第20、22頁,下稱附表),請求賠償最低限度之損害。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參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該判例所示對象為法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裁判法則,此乃因審判中被告受罪疑唯輕原則保障之故,為偵查中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之制度及規範目的,並不受罪疑唯輕原則之保障。況偵查中非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自不得因不具原告地位之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不足,即不依職權充分調查,而率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證據裁判法則,遽為不起訴處分。蓋告訴人乃無公權力、無強制處分權利之人,不負偵查犯罪之義務,檢察官就原告告訴被告竊盜附表所示物品之不起訴處分書竟舉上開判例為由,而使原告於無公權力可行使下,竟應承受提出積極證據之義務,實為弔詭。

(二)被告於欺騙原告過戶系爭房屋後製造口角事端,當時原告被趕出系爭房屋後,只攜帶幾件換洗衣物,待雙方情緒平穩後回家再行溝通,被告於原告受辱離家後,隨即請人更換遙控鐵捲門及屋內門鎖,並將更換費用以毀損罪名嫁禍原告,再利用罪名及兩造之長女林婉婷於家暴庭作偽證,成立家暴令之核發。家暴庭法官均採信被告否認之說詞,僅憑被告及林婉婷避重就輕之證詞即結案,然林婉婷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上字第5號案件99年4月15日審理程序中再次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時,已推翻原在家暴庭所為之偽證證詞,被告亦當庭默認,是以保護令案件之證人證言無法採信,不足爰引作為判決基礎。此皆為被告自導自演,欺騙家暴庭法官,該法官又為第一審離婚庭法官,使原告更認判決之草率不公。

(三)被告於家暴庭內控訴原告斷水斷電後,家中無法使用水電,為何請人修理卻未申請毀損理賠?依被告個性必會向原告提出毀損理賠要求,是否係被告將屋內電線轉賣及抵扣帳款後獲利,恐造成不利己後果,而不出示帳單收據?左右鄰居皆知系爭房屋外牆之不鏽鋼造景,原告為社區環保志工隊長,被告抗辯此為堆放垃圾之處,實屬污衊,此處並有被告拆除痕跡。而一些貴重材料進料時,即置放於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總樓層建坪約150多坪,可容納許多材料及器具,且皆堆放鐵架上,因此留有拆除鐵架痕跡,以3.5噸貨車花3天時間來回搬運7、8趟。依偵查程序中賴文華、何洲華之證詞,可知原告確實於系爭房屋中存放類似附表所示物品,且從證人何洲華證詞,原告曾於該不動產中置放附表所示物品,因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雇用貨車將附表所示物品載往不詳之處。況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倘非經被告開啟鐵門或經被告允許給予鑰匙,他人如何進入屋內。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均是搬運子女衣物及其他日常用品,怎有搬運鐵材聲音?顯見被告確有竊盜之犯罪嫌疑,然檢察官未予詳查,即予以不起訴處分書,損害原告之權益。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於刑事竊盜庭法官希望兩造由調解委員會協調溝通,且於97年11月11日在公所調解,被告之弟前往並當面咆哮怒罵、拍打桌子,最後協調不成立。

(四)系爭房屋頂樓倉庫及原告母親遺物對被告皆無用處,又妨礙出售系爭房屋,應給原告搬回處理,然原告自97年8月12日被趕離系爭房屋後,被告不允許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搬離公司物料,私自出售得利70多萬,卻自始否認有物料存放於頂樓。然因被告雇用之搬家公司係無工商登記的之華得來搬家及含覆帆布之1.75貨車,且每次裝箱搬運都將貨車停入系爭房屋內,將鐵捲門關下,僅在內搬家人員與被告之弟始知悉搬運之物品。然卻於原告97年10月2日知悉後,反與搬家及仲介證人作證係搬運家用與子女物品,然被告早於97年8月30日即搬離系爭房屋,該時原告物料尚在系爭房屋內。被告當初否認有搬東西,但於證人陳宏朋作證時,卻承認有搬且係搬家之謊言。原告在搬家公司尋獲辦公桌,其他因原告經營電梯製造所購進之水電用電線及電梯零件約26萬多元,懷疑遭被告轉賣或轉送與其弟從事電梯業之妻舅邱文隆,以及為水電業者之妹婿江朝輝,而無法尋獲。然此至少可證附表所示之物品被搬離,但嗣後審理案件之法官仍均以前案判決為準,對原告一年多來所找到搬家公司、少樣物品與鄰居證人錄音及譯文,並未採信,為同樣錯誤之判決結果。

(五)依證人黃信皓於99年11月3日言辯論期日表明所見電梯物料、不鏽鋼物料即在華得來搬家公司倉庫找到之辦公桌、椅、餐桌…等,均在竊盜清單內陳列,此可證系爭房屋內確有原告所有之物。證人胡振珍、證人黃秀雲對系爭房屋外不鏽鋼造景均一概否認,然於98年11月20日愛股偵續字第447號偵查庭時,證人胡振珍卻陳述在倉庫內有許多以紙箱保護存放之原告高級電梯零件,該2人之證詞有受到被告指使串供偽證之疑,因此應以錄音光碟之內容為準。而證人黃信皓之錄音譯文內提及97年9月中旬,被告聯絡需修理電梯,該時被告向黃信皓表示與原告離婚、電梯故障,證人黃信皓當時往屋內看到一台3.5貨車沒有帆布頂罩,搬走全是鐵材,頂樓只剩有線槽、鐵管支柱及幾個門頂廂,未見屋內傢俱。另鄰居對在97年8月30日即農曆7月30日搬家印象深刻,因一般習俗沒有在鬼月搬家。故可斷定被告抗辯97年10月1日至3日係搬離子女衣物及其他日常用品為仲介及搬家公司串證所為之偽證。從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證人係因不想捲入兩造糾紛而為之模糊證詞,與實際所聽聞不符,亦推翻不起訴處分書所爰引之證人證詞,被告確實有違背法令之竊盜犯行。

(六)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而竊盜案係於97年10月1日發生,電梯在97年9月中旬係正常運轉,被告利用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時,將屋內所有公司器具材料及辦公設備低價賤賣,致原告損失慘重,而97年10月7日開立之3,000元電梯維修發票,其開立時間點即係為避開竊盜案一事在轉移時間焦點,欲為脫罪之嫌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後因被告患有糖尿病等疾病而在家操持家務、照顧3名女兒,原告則從事機械相關事項,開設鎰誠公司,家中開銷均由原告負責,然自原告結交女友訴外人楊淯安起兩造即屢起爭執,原告曾於97年4月26日離家出走,經被告緊急電請當時在屏東讀書之女兒回家勸說,原告才又返家,此有兩造女兒於97年度家護字第135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之證述可證,嗣後原告承諾不再與楊淯安往來並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詎料原告仍繼續與楊淯安來往,且於同年8月11日晚間因原告外遇之事再起口角時掌摑被告,翌日上午原告再度離家,離家前還故意將系爭房屋之水電、電梯等開關全部切斷,復於同年月24日持大剪刀將系爭房屋白鐵窗等剪斷,且自原告97年8月12日離家後,全然無視3名女兒均在學,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及女兒學雜費,被告不得已於同年8月30日先搬回娘家居住,並委由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期能籌得現金支付女兒註冊費及生活費等,遂於97年10月2日起陸續將衣櫥、廚房櫃子、家電、女兒書籍衣物等物品搬回娘家,然絕無竊取原告附表所示之物品,原告提出之竊盜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再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而原告以被告竊盜等為由訴請撤銷贈與事件,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32號判決原告敗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另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98年度家護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

二、系爭房屋為純住家,並未放置附表所示器材或設備,此由鎰誠公司係設址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而非東榮路足證。且懸掛「鎰誠電梯」之招牌係於原告因繼承而共有之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房屋,有關營業需要之設備材料儲存、工作物之製作及加工等,多在此處所,系爭房屋僅供日常生活起居之用,絕無可能放置如原告主張數千公斤之鐵材、鋼板等。另原告僅因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即推論係被告開啟鐵門或經被告允許他人入內偷竊云云,則全天下之竊盜案件,豈非均係房屋所有權人允許小偷入內行竊?且被告否認當時屋內有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原告提出黃秀雲、黃信皓、張澤熙等人之錄音譯文,主張被告竊盜搬運鐵材云云,然依被告所為之錄音,內容諸多為原告對鄰居等人片面陳述被告之不是,其欲引導錄音之對象說出對原告有利之詞甚明,並不足採,而且從該等譯文中,至多說明張澤熙曾於夜間聽聞搬運東西的雜音,並未指出係何人搬運鐵材、是否即係被告教唆所為,實難資為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竊盜情形。再稽諸原告所作譯文內容觀之,顯係原告依主觀認知整理過之內容,絕非實際對話內容,且經比對,譯文內容與錄音光碟之實際對話相差甚多。其中,原告與胡振珍對話內容,顯示胡振珍對於原告主張之印象模糊,不足為證,原告以胡振珍本身為通訊 (從業人員),一些零件線材都知道為由,而主張胡振珍有見到其所遺之線材,論理顯然牽強,不足為採。其次,就原告與張澤熙對話部分:張澤熙主要提及晚間會聽到被告家中樓上有聲音,亦見到幾次白天進出系爭房屋,然不確定在拆或搬東西?所拆及所搬之物究係為何?顯見其證詞亦屬薄弱,無從證明被告竊取原告附表所示物品。原告自譯與張澤熙對話中尚指出張澤熙之母有提起「搬好幾車」之事,惟該光碟未有其母之錄音,亦未明確指出所搬好幾車之物為何。再者,就原告與陳松彬對話部分,胡松彬所言係道出依其印象之被告搬家情景,實與被告偷竊原告財物之關係甚遠。再就原告與黃信皓對話部分,黃信皓聲稱前往系爭房屋時有見到貨車在搬運鐵類,然是什麼鐵不知道,顯然黃信皓並不清楚數量、種類,且未提到原告附表之各項物品,黃信皓亦稱前往系爭房屋時,大部分傢俱均已搬空,然屋內原有哪些物品,黃信皓無法證明,自更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內確實有堆放原告附表所示之設備、材料,且為被告或被告指示他人搬運載往不詳處所等情節。

四、被告否認原告主張97年9月4日請仲介開門時,賴文華在現場目睹被告搬出ㄧ台車物料云云,由賴文華偵訊時之證稱,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內曾放有附表所示物品,亦無法證明附表所示物品係由被告搬移他處。再者,何洲華於偵訊時之證稱,所謂餐桌、木箱並不在附表內,且其中之辦公桌亦無從證明即係附表所示之辦公桌。是賴文華、何洲華就附表所見物品,僅見過同類型之電視音響及辦公桌2樣,原告僅憑此遽以主張,系爭房屋中確放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且均遭被告意圖不法所有僱用貨車載往不詳之處云云,實非可採。

五、系爭房屋外牆固原有金屬鐵架即附表所示之不鏽鋼造景,然因長期堆放雜物未整理,已有鏽蝕痕跡,顯得雜亂不堪。而原告自離家後拒不給付生活費用,被告為籌措生活費用,不得已需出售系爭房屋,房屋仲介乃告知需將環境整理清潔,被告始請人將之拆除清運,此一清運廢棄物品之行為,應認屬日常家務代理之一部分。另被告於家暴令審理時已提出電梯等維修單據請求原告為給付,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並據此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並不足採,且此應與本件訴訟爭點無關。又被告否認有轉贈或轉賣於搬家公司內未見之價值26萬多之電線及電梯零件及原告存放多年上等酒,原告應先舉證以實其說。故而原告先主張系爭房屋放置如附表所示價值5,123,810元之材料設備,復表示電線、電梯零件約26萬多元,前後主張顯不一致,則系爭房屋內是否放置設備、材料,已有可疑。且原告於另案主張遭竊物品價值迭有不同,原告僅憑臆測,未能提出被告行竊轉手他人之證據,實難採信其主張為真。

六、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已於另案或於本案到庭證述,仍不足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竊盜犯行或附表所示財物之價值。如陳松彬已於兩造另案撤銷贈與事件於98年8月20日到庭證稱不知亦未看過有貨車過來系爭房屋搬東西;證人胡振珍數次作證之證詞已明確表示不知紙箱裡面放何物品,顯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有其所指物件存放紙箱中,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人黃信皓至系爭房屋施工當日,現場並沒有貨車,證人黃信皓於99年11月3日有關此部分之證述不實在,另比對證人黃信皓證詞與原告提出與證人黃信皓之錄音對話,其中黃信皓僅有提及線座及門底箱,並沒有平衡鏈條等物品,其證述所看到之物品數量與原告主張數量不符合,相差甚鉅。縱使依證人黃信皓所述,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物品係遭被告所竊取。

原告又主張被告僱請人力搬遷其物料情節,被亦告否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七、原告對於被告提起竊盜、詐欺刑事告訴及撤銷贈與民事訴訟,業經敗訴確定,原告今復執陳詞主張,不僅說明謬誤,且其爭執者,與竊盜案應究明之被告於何時、何地、何手法竊取原告所有之何財物,毫不相關,實無足採。另原告斷電、剪鐵窗、拆除主機及門鎖等毀損情節屬實,經法院核對現場毀損照片及相關收據、估價單等單據無訛,而以通常保護令命原告為給付,此部分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131號偵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此部分曾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遭本院判決駁回,足徵其指述顯然無稽,且與本案被告是否有竊盜行為毫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日至同月3日,在系爭房屋竊取原告暨其經營鎰誠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並惡意變賣,將變賣金額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500多萬元之損害等語。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純住家,並未放置原告及鎰誠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器材或設備,且被告亦未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準此,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是否有竊取原告或鎰誠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原告雖提出與證人陳松彬、胡振珍對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系爭房屋屋前不鏽鋼造景拆除痕跡照片、存證信函,搬家業者貨車暨住址照片,與施祁欋、張澤熙對談之錄音光碟暨譯文,估價單、發票、存款憑條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秀雲、黃信皓及胡振珍為證。經查:

(一)原告告訴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49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雖發回續行偵查,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4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5號駁回再議;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開書類在卷可憑。

(二)原告提出之被告於97年9月3日郵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以證明附表所示之物品原係置放於系爭房屋內,該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人蔡碧華名下之不動產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於近期委託住商不動產臺中5權加盟店銷售,茲因台端之私人物品留置於本人之不動產內,望台端於97年9月15日之前搬遷,本人委託之房屋公司將會配合台端搬遷事宜。…」等語。惟所謂私人物品之種類、數量為何均不明,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台端之私人物品」係指原告之祖先牌位及神明桌等語,且被告於97年10月16日委託律師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明確表示:屋內尚有原告之祖先牌位及神桌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尚難認系爭房屋放置原告及鎰誠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器材或設備等物品。原告復主張:97年5月份電梯故障,被告被關在電梯裡面,胡振珍去電梯裡面裝電話機,去裝時因總機是放在系爭房屋頂樓倉庫裡面,所以裡面的東西他一目了然云云,提出其與胡振珍之對話錄音譯文,並聲請訊問證人胡振珍為證。惟查,原告與胡振珍於98年11月24日對話錄音譯文,其中一段雙方僅約定要拿請款單之事,並未談及本案;另一段胡振珍表示:系爭房屋裡面放什麼東西,伊不能跟原告說,有重要或沒重要,說也沒有用等語,無法憑以證明系爭房屋97年5月間有放置附表所示之物品。另證人胡振珍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於98年11月20日到庭證稱:「(你去林明揚家裡裝設總機時,屋內有無擺設馬達、風扇、鐵材、鐵架、不鏽鋼器材、電鑽、工具箱、辦公桌椅等物?)那時我沒有注意。」、「(97年你去過林明揚家二、三次?)我無法確認時間,但是我記得林明揚太太曾被關在電梯內,所以他要我在電梯裡裝設電話,所以我有在那邊裝電話在電梯內,我也去過這一次」、「(後來你到林明揚永興路附近居所時,有無注意到原不起訴處分書內附表之機械器材?)我看見很多空紙箱,我哪會知道裡面裝何物。」等語,此有98年度偵續字第447號竊盜案98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正面),並經調卷查核屬實。證人胡振珍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地檢署作證時所述屬實,檢察官問伊是否知道裡面放什麼東西,伊說伊不曉得,伊曾經去過他們家裝電話器材,詳細日期不記得,伊係到頂樓那間裝主機,因為那裡是住家,有放ㄧ些東西,伊哪知道放哪些東西,對於系爭房屋外側有無不銹鋼造型,伊去工作沒有在記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正反面),亦無法憑以證明系爭房屋97年5月間有放置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關於原告所舉之證人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1.就其與鄰居張澤熙於98年11月24日對談錄音譯文部分,原告問:97年8月30日至10月1日間有拆除鐵架及搬運物品的聲音有幾天及拆除噪音有多久?張澤熙回答:利用晚上時間分好幾次在搬,不是連續搬,搬物時過程鐵捲門關上,樓上暗暗的,可能在頂樓,心想已經沒人住了,在頂樓有聽到拆除物料搬運的雜音,以為是屋內有小偷,心想要不要去報警處理,有一次白天也在搬,有看到貨車出入及同伙男子與被告同行搬物,而且張先生母親也提起,屋內沒住人,為何雜音還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依張澤熙上開陳述,其僅曾於夜間聽聞系爭房屋內有拆除物料及搬運之雜音,並曾於白天見到貨車出入,被告與他人同行搬物,尚難據此遽認原告有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情事。再者,被告抗辯:其為籌措現金支付女兒註冊費及生活費等,於97年8月30日自系爭房屋搬回娘家居住,並委由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遂於97年10月2日起陸續將衣櫥、廚房櫃子、家電、女兒書籍衣物等物品搬回娘家等情,參酌證人陳宏朋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是否清楚為何原告找你當證人?)是原告說我是鄰長,要照顧當地住戶,他說被告把家裏的東西搬光。」、「約97年十月間,我有經過蔡碧華他家,有看到蔡碧華在搬家,就是看到有貨車開進去他家,然後又載東西出來,可是我不知道是搬什麼東西,我沒有一直站在旁邊看,只是經過而已。」等語;證人賴文華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的經理,蔡碧華委託我公司的職員陳柏言賣系爭房屋,該屋裡面是放鋼琴、飯桌、神明桌、沙發、床,大概記得這些東西,而關於清單上的物品,我在該屋內只看過電視音響,但不確定是否就是該清單所示的電視音響,且我不清楚蔡碧華何時搬家。」等語,此經調卷查核無訛,堪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確有自行或委由他人搬運物品之情事,自難僅憑鄰居目睹被告或貨車搬運物品,推認被告有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2.證人陳松彬部分:原告提出之其與鄰居陳松彬於98年11月24日對談錄音譯文,陳松彬表示:不管是知道或不知道都不說,原告夫妻的事與其無關等語。另陳松彬於兩造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32號撤銷贈與事件於98年8月20日到庭證稱:伊不知道系爭房屋有無貨車過來搬運東西,伊自己沒有看過等語,此有該案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並經調卷查核屬實,無法憑以證明被告有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情事。

3.證人黃秀雲部分:原告與鄰居黃秀雲於98年11月25日對談錄音譯文,黃秀雲談及:被告每次一台車進來,就通知到伊先生知道、因為她自動門又換過等語,無法憑以證明被告有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證人黃秀雲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伊住在大里市○○路○○○巷○號正對面,伊97年7月至10月的那段時間沒有看到被告搬遷系爭房屋裡面的物品,該房屋外面是否有不銹鋼造景伊不知道,那邊巷子那麼多,哪知道有哪些車子出入;至於原告說伊在97年10月2日有看到被告搬遷大里市○○路○○○巷○號的物品,還通知鄰長陳宏朋前去查看,後來還打電話給原告,並沒有這回事,係林明揚造口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正反面、第160頁正面)。尚無法憑以證明被告有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情事。

4.證人黃信皓部分:原告提出之其與證人黃信皓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黃信皓表示:伊前往系爭房屋時,有看到貨車,裡面有人在搬運鐵類,什麼鐵伊不知道,屋內傢俱早就沒看到了,伊進去機房時,有看到線槽、鐵管支持柱及幾個門頂廂等語。嗣證人黃信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9月中,被告有請伊去系爭房屋修電梯,何時去的伊忘記了,伊去的時候,只有看到電梯下面有ㄧ點接線盒卡在那裡,數量多少不記得,也有看到線槽,也在電梯下面,數量也是ㄧ點點,是疊放著的,還有看到門頂箱,放在電梯機房下面牆壁那邊,只有幾個,應該不到五個,還有在屋外看到不銹鋼造景,是附在牆壁那邊,其他沒有印象;伊有看到平衡鏈條幾包、鋼管支柱幾支,都放在電梯機房底下的凹槽,其他東西沒有看到,伊有看到貨車,停在鐵門前面,有看到工人清垃圾,有看到工人搬鐵材,至於是搬什麼鐵材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正反面)。證人所述鐵材,是否即附表編號8之鐵材、編號9之鐵板,其數量為何,尚非無疑,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內確實堆放有附表所示原告或鎰誠公司所有之設備、材料等物品,且嗣後遭被告竊取。再者,依原告之主張,證人黃信皓上開前往系爭房屋之時間為97年9月中旬,原告主張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時間為同年10月1日至同月3日,證人黃信皓縱於97年9月中旬於系爭房屋見工人搬運鐵材,尚不能證明同年10月1日至同月3日,被告或被告有指示他人搬運載往不詳處所等情節。

(四)原告另以證人賴文華及何洲華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主張系爭房屋內曾存放附表所示物品,且係被告僱用貨車載往不詳之處云云。惟兩造原為夫妻,系爭房屋係原告於97年5月16日贈與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訴請撤銷贈與,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3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有上開裁判在卷可憑,並經調卷查核無訛。其次,由證人賴文華上開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內曾放置有附表所示物品,亦無法證明附表所示物品係由被告搬移他處。證人何洲華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蔡碧華曾委託我搬家,搬家的正確時間與門牌號碼我忘記了,是去搬傢具如床、沙發、餐桌、辦公桌、家電用品、小孩的東西等雜物,而關於附表所示的物品我只搬過辦公桌,但不確定是否就是該附表所示的辦公桌,至於告訴人(即原告)所說的辦公桌與餐桌,是我幫蔡碧華搬家後,蔡碧華賣給我,我忘記蔡碧華是否有賣木箱給我。」等語。依其證述,所謂餐桌、木箱並不在附表內,且其中之辦公桌亦無從證明即係附表編號44所示之辦公桌。依證人賴文華及何洲華之證述,其等就附表所示物品,僅見過同類型之電視音響及辦公桌計二樣,原告僅憑此遽以指稱:系爭房屋中確放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且均遭被告意圖不法所有僱用貨車載往不詳之處云云,實非可採。縱認為置於系爭房屋內之餐桌、辦公桌、木箱及電視音響等物品係原告所有或兩造所共有,然該等物品均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價值不高,而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已住居他處,則被告主觀上乃認為原告對於前開物品亦有一併贈與或授權被告使用之意,此並不悖於一般夫妻相處之常情與經驗法則。是縱令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將餐桌、音響等物品搬走,並出售予證人何洲華之情事,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住家前不鏽鋼造景拆除痕跡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固堪認系爭房屋原架設不鏽鋼造景,嗣遭拆除,惟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該不鏽鋼金屬鐵架附著於系爭房屋外牆上,為附著物或從物,原告應有一併贈與被告之意。況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外牆原有金屬鐵架,因長期堆放雜物未整理,已有鏽蝕之痕跡,而顯得雜亂不堪,被告嗣為籌措生活費用,不得已需出售系爭房屋,房屋仲介乃告知需將環境整理清潔,被告始請人將之拆除清運,被告清運廢棄物品之行為,應認屬日常家務代理之一部分等語,此亦不悖於常情,是原告主張被告竊取該不鏽鋼造景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附表所示物品,而有侵害原告或鎰誠公司就附表所示物品財產權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物品遭竊所受之損害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通常保護令向原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有無支付兩造子女生活費用,有無支付保護令所生之費用及被告有無不當得利等情,核與本件無關,無需加以論述,均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