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 告 賴宏志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長鴻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元正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2日簽訂彰化縣○○鎮○○段非
都市土地興辦「財團法人文教設施」案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為原告辦理「協助財團法人天倫文教基金會辦理會有房地報請彰化縣政府同意處分、董事會改聘新董事」等事項,原告則給付服務報酬新台幣(下同)14 0萬元整,並約定於簽約時給付服務報酬70萬元,俟接獲彰化縣政府核定本案使用地變更編定同意函時,給付剩餘之70萬元。本件契約源於個人名義有之農牧用地,依法不得請求彰化縣政府辦理地目變更,為變更地目以興建大樓,被告乃建議原告以「財團法人天倫文教基金會」之名義辦理地目變更,進而報請彰化縣政府同意處分房地,被告並向原告表示此為合法行為,原告始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依約於簽約時給付70萬元。惟系爭契約標的彰化縣○○鎮○○段559、560、561、562地號屬農牧用地,依法不得辦理地目變更以興建大樓,被告竟為脫法行為,即以「財團法人天倫文教基金會」之名義辦理地目變更,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以脫法行為為給付,依法實屬無效。又依據內政部針對土地登記條例第85條,發布內政部89年8月2日台(八九)內地字第8973288號函,明確指出「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自89年9月1日起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被告對此一重要函示應無諉為不知之餘地,仍基於此一認識與不諳法令之原告訂立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目的之系爭合約,應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契約為無效。為此,被告應返還前已收受之70萬元簽約金,並賠利息損失。
㈡兩造間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歸於無效,則原
告將系爭70萬款項匯予被告,此部分匯款將減少原告整體財產,原告是為受有損害,被告則受有利益,原告減少財產與被告財產之增加間並無法律上原因,故符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得依據本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本件被告為一專業土地營利顧問公司,原告本希望被告以專業、合法之手段妥善處理本件土地變更使用事宜,遂依約匯予本件系爭款項,豈料被告卻以一脫法行為令原告進行土地變更事項,不法原因應僅存於受領人(即被告)一方,否則原告即自行辦理土地變更事項即可,豈又有嗣後訂立系爭契約及匯款之情事,故本件應符合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之規定,原告仍應得請求返還係爭款項。
㈢系爭契約簽訂時點為98年11月12日,兩造約定被告應為原告
「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書件製作、送審、書件修正、使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及「協助財團法人天倫文教基金會辦理會有房地報請彰化縣政府同意處分、董事會改聘新董事」2委任事務,以達為原告不動產合法避稅之目的,惟本案系爭土地本為農牧用地,倘欲辦理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必須①以財團法人興辦文教事業之名義,②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財團法人,且③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符合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目的,被告身為專業土地營利顧問公司,對此應善盡調查義務,更不得諉為不知,縱嗣後調查得知亦應立即通知原告,然原告自委任被告處理事務曠日費時仍毫無結果後,遂請律師代為發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述假借財團法人名義興辦營利事業避稅乙事,係屬民法第72條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倘遭稅捐稽徵機關發現,不僅財團法人登記將遭廢止,原告尚有遭課補稅甚至罰鍰處分之虞,被告對此均從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報告責任,基於上述2點,被告處理本件受委任事務,應具備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原告並未接獲任何由被告製作之書面文件及計畫書,抑或接受有關政府機關 (單位)審查會之通知進行說明或備詢,故被告應尚未開始進行第2階段。原告已於
99 年4月9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終止與被告系爭委任契約,實係因原告見委任被告處理事務曠日費時,均毫無進展,且於與律師商議後,驚覺被告指示原告以真意保留方式所取得之慈善團體「財團法人天倫文教基金會」資格倘遭查獲,不僅不能有效進行土地使用變更登記,更有遭受鉅額行政罰鍰之虞,原告為避免觸犯法律,遂不願意再受被告指示以違法方式取得前述資格,並委任律師代為發函終止本件委任契約,是故本件委任事務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第2階段實乃肇因於被告之指示恐有令原告觸法之虞,此部分無法進行之原因,應不得歸責於原告。而原告無法依照契約第4條提出相關文件、證明給被告,實係因第2階段被告所指示之相關文件及證明,恐致原告觸法,並非原告故意拖延拒絕履行本項協力義務之故。
㈣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事宜,倘認契約有效,
則被告所主張之「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應依法提出單據,且說明該單據為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之因果關係,否則當無率認系爭委任契約存續間,被告與訴外人間簽收之單據均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之理,況被告於本案提出大宗單據不僅對此均無說明,且部分單據內容與常情不合,費用支出時點亦有早於本件系爭契約簽訂者,顯示被告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所提供之單據,亦非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本件委任關係於事務處理完畢前遭原告終止,受任人對已處理之部分得請求報酬者,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尚應符合「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以及「就其已處理之部分」2要件。系爭契約於98年
11 月12日簽訂,兩造明文約定被告應為原告「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書件製作、送審、書件修正、使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及「協助財團法人天倫文教基金會辦理會有房地報請彰化縣政府同意處分、董事會改聘新董事」2 委任事務,此部分事務,不僅不符合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目的,被告身為專業土地營利顧問公司,亦未對此善盡調義務,縱嗣後經調查得知前述情事,亦未曾通知原告,況本部分事務倘遭稅捐稽徵機關發見,不僅財團法人登記將遭廢止,原告尚有遭課處補稅甚至罰鍰處分之虞,被告對此亦從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報告責任,委任事務之終止確實可歸責於被告。依兩造系爭委任契約書面條文可知,系爭委任事務報酬總計為140萬元,共分前後2階段由原告給付被告,後階段70萬元兩造明文約定於「接獲彰化縣政府核發本案使用地變更編定同意函時」給付,除此以外之所有委任事務均屬前階段報酬為70萬元之部分,故被告倘主張已加以處理,則必須詳列其明細供原告查核,又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內容共4點,扣除後階段之委任事務,即「彰化縣政府核發本案使用地變更編定同意函」,餘下之事務則應屬前階段被告應處理之委任事務,但被告對上揭事務均未提出已加以處理之明確證據,況本案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恐有違法之虞,已如前述,被告進行變更計畫之書類製作、送審、函詢行政機關對原告而言均無實益,益徵被告確未進行前階段之委任事務,故無保留酬金之權利。綜上所述,被告倘以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請求酬金,然依據法文明定被告須係於非可歸於受任人之事由下,遭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且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酬金,惟被告並未符合前開要件,應將預先收受之酬金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原告於98年11月間,即在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有違章之房
屋基礎設施暨地上第一層之鋼筋樑柱設施物,但因土地使用編定為農牧用地,於未依法辦理土地編定變更前,有違章建築之虞慮。原告為解決該違章建築以合法興建之事宜,乃主動聯繫被告,希望委任被告依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土地編定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始得興建合法建物。經被告至系爭土地履勘及研究相關法規後,向原告建議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及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等之相關法規,辦理土地編定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被告依各該法令規定提出:設置幼稚園、興辦社會福利設施、宗教建築設施、運動場館設施、財團法人興辦文教設施等五類方案,供原告依其將來使用之目的選擇適當之方案辦理。原告最後選擇以「財團法人興建文教設施」方式,辦理土地變更編定。於訂約之時,被告即明確告知以財團法人興建文教設施方式辦理,其申請人之主體應為「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之組織型態,或由原告自行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原告當時告知其可自行洽詢「財團法人天倫文教基金會」合作,以該財團法人之名義提出申請,嗣再以擔任該法人董事之方式入主該財團法人。雙方於98年11月12日簽定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應處理之委任事務為:(1)辦理「興辦事業計劃」應查詢項目暨應加會之有關機關(單位)函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表示意見。(2)辦理「興辦事業計劃」書件製作、送審、審查會、列席說明及備詢、書件修正、財團法人興辦文設施籌設同意。(3)、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書件製件、送審、書件修正、已使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4)、協助「財團法人天倫文教基金會」辦理會有房地申請彰化縣政府同意處分、董事會改聘新董事等事務。
㈡原告以「財團法人興辦文教設施」方式辦理上開土地變更編
定,其處理之步驟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暨彰化縣政府自治條例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書件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議通過,並核發籌設同函件,據以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再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及使用。本案現已完成第一階段之「辦理『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暨應加會之有關機關(單位)函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表示意見,並進行至第二階段「興辦事業計畫」書件製作、送審階段。原告應依委任合約第肆條:「甲方(指原告)應於委任期間內,無條件提供乙方(指被告)因本案作業需要之各項相關資料文件,不得拒絕」之約定,提供申請人資格如:「財團法人天倫文教基金會」或其他「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之文件,抑或是以原告為教育財團法人之創辦人身分申請「財團法人文教設施」案之籌設同意後,逕依彰化縣政府相關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準則規定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及申領登記證書暨立案登記後,以便進行第二階段後續之送審、審查會、列席說明及備詢、書件修正、財團法人興辦文設施籌設同意等事項。但因原告自行與「財團法人天倫文教基金會」,洽商入主該基金會之事宜未果,又未能提供其他相關之財團法人資格文件供被告憑辦或自行創辦財團法人,致使本案之「興辦事業計劃」書件遲遲無法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書件送審,也因此無法接續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作業,更無法協助財團法人天倫文教基金會辦理會有房地報請彰化縣政府同意處分、董事會改聘新任董事等作業事項。
㈢本件被告於訂約之時,即約定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系爭
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以財團法人名義興辦文教設施。原告亦訂約之時,亦明確知悉,於土地變更編定後,應仍依法使用。是相兩之合意內容,並非假借「財團法人名義興辦文教設施」之名,辦理土地編定變,而達到非法在農村用地上非法興建大樓之脫法行為,至為明確。何況,被告係於勘驗現場及研究相關法令之後,始提出得以財團法人為申請人,申請興辦文教設施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興建合法建物,並依法使用,此為原告所明知,自無脫法行為可言。
㈣退一步言之,系爭土地依前開法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編定變
更,興建合法建物後,必須依核定用途使用,不得有違規使用之情形。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原告不得委為不知。此觀諸原告於99年3月間就系爭土地,另委任第三人仍欲以財團法人申辦樂器博物館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政府99年3月23日府授文資字第0990065555號函(詳原證五)可證,益見,原告自即明知系爭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目的,在於解決其目前違章建築之問題,而非全不知。是苟原告自始即以脫法行為之目的,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編定變更,以達違法興建大樓之目的,並給付第一期報酬70萬元,核其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此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不得請求返還。
又本件被告於原告99年4月7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前,依約受領之報酬,自非不當得利,且被告已依約履行,於終止契約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98年11月12日簽訂彰化縣○○鎮○○段非都市土地
興辦「財團法人文教設施」案合約書。服務報酬依契約第參條約定,總金額為140萬元(不含5%之營業稅)。
⑵兩造簽約時,原告已給付被告70萬元。尾款70萬元約定應
於「接獲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本案使用地變更編定意函」時給付。
⑶原告依約提出申請之土地即彰化縣○○鎮○○段559、560
、561、562號土地,面積合計2693.06平方公尺,地目為農業用地,土地上並有鋼筋混泥土造一層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之配偶。
⑷原告係以「興辦財團法人文教設施暨使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目的委託被告。
⑸兩造簽約後至原告終止契約前,被告已完成第一階段即辦
理「興辦事業計劃」應查詢項及及應加會各有關機關(單位)函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表示意見。
⑹原告於99年4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本件契約。
⑺原告對於被告於99年12月27日庭呈之作業期間相關費用概算表及其單據,形式上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在於:
⑴本件契約是否屬給付目的不能之無效契約?抑或屬脫法行
為?⑵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被
告可否以原告所為之給付,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不法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為抗辯?⑶被告處理本件受任事務是否有可歸責事由?本件受任事務
是否進行至第二階段?被告進行至第二階段後,不能繼續進行受託事務之原因為何?原告有無依照契約第四條提出相關文件、證明給被告進行第二階段?⑷原告已給付被告之70萬元是否為受任人就已處理之委任事
務所得受領之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98年11月12日簽訂彰化縣○○鎮○○段非都市土地
興辦「財團法人文教設施」案契約,服務報酬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約定,總金額為140萬元,兩造簽約時,原告已給付被告70萬元,系爭契約約定「茲因賴宏志(即原告)委託長鴻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就基地座落於:彰化縣○○鎮○○路○段○○○巷旁之非都市土地乙處,擬興辦「財團法人文教設施」暨使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乙案,在雙方心情愉悅下達成協議,訂定本合約款如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系爭契約是否屬給付目的不能之無效契約?抑或屬脫法行為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作業標的為個人名義所有彰化縣○○
鎮○○段559、560、561、562地號之農牧用地,依法不得請求彰化縣政府辦理地目變更以興建大樓,被告建議原告以「財團法人天倫文教基金會」之名義辦理地目變更,並進而報請彰化縣政府同處分房地,是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被告係令原告以真意保留方式,取得慈善團體「財團法人天倫文教基金會」之脫法行為,辦理本件土地變更事項,依法實屬無效;又內政部89年8月2日以內地字第8973288號函,明確指出「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自89年9月1日起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銓定作業」,故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目的,自屬無效等語。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經查,原告擬於個人名義之所有之上開農牧用地興辦「財團法人文教設施」,並辦理使用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簽訂系爭契約,業經載明於系爭契約,原告並自行尋找興辦之財團法人文教設施作為興辦之目的事業,而向財團法人天倫文教基金會洽商,嗣後原告與財團法人天倫文教基金會並未達成共識,而未能以財團法人天倫文教基金會進行申請,為原告所自承(見99年6月21日、99年月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即財團法人天倫文教基金會出納人員戴芬蘭亦庭證稱:「原告是我們的道親,原告有來找我及董事談,原告知道我們基金會有要擴展業務,和他所從事的文教事業相類似,而且我們基金會剛好討論擴展及搬遷的事情,他說他是經由其他道親介紹才知到我們有這個計畫,他說剛好他也意要興辦文教機構,名義上是附屬於我們基金會,不過業務由原告自己處理」等語,顯見原告確係自行接洽財團法人天倫文教基金會作為興辦之目的事業,以辦理土地變更使用編定(並非地目變更)事宜,被告並無令原告以真意保留方式,或假借名義之方式取得慈善團體「財團法人天倫文教基金會」之行為。
況原告自稱「當初原告原本自己有打算要經營幼教事業,原告本身也是從事幼教事業,所以就可以用自己名義興辦幼稚園,是因為被告說若以財團法人名義來做的話就可以免稅,所以原告才會想說找文教基金會來作為興建的主體,以求得免稅的利益。因為當初被告指稱以財團法人名義作為興建主體,一則可以合法變更地目興建合法建物,二則可以合法節稅」等語(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原告為達成興辦事業免稅之目的,以此諮詢被告,被告則告知以財團法人名義作為興建主體,可合法節稅及合法變更土地編定(原告誤為變更地目),被告並無與原告合意為迴避任何強行法規,以達成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脫法行為。
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規定「非都市土地變更
編定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第28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表四。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三、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第30條第1項、第2項「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如有第11條或第12條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情形者,應依第3章規定之程序及審議結果辦理」,及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各該使用區無其他適當使用地可變更編定者為限,且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為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規則第30條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一)財團法人興辦文教設施」等規定可知,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屬非都市土地,仍可以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是以,被告受委任以興辦事業計畫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即非脫法行為,系爭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有效。至於原告所提89年8月2日台
(89)內地字第8973288號函謂「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自89年9月1日起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係指辦理地目變更,與系爭契約所定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二者顯然不同,不應混為一談。
㈢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被告
可否以原告所為之給付,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不法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為抗辯?系爭契約既非脫法行為,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屬有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報酬給付方式,於簽約時給付70萬元,被告亦依上開約定收受70萬元報酬,被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
㈣被告處理本件受任事務是否有可歸責事由?本件受任事務是
否進行至第2階段?被告進行至第2階段後,不能繼續進行受託事務之原因為何?原告有無依照契約第4條提出相關文件、證明給被告進行第2階段?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倘欲辦理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必須
①以財團法人興辦文教事業名義,②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財團法人,③不得以營利目的,不符合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目的,被告身為專業土地營利顧問公司,對此應善盡調查義務,更不得諉為不知,縱嗣後調查得知亦立即通知原告,然原告自委任被告處理事務曠日費時仍毫無結果後,遂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更尤甚者,原告向律師諮詢前述假借財團法人名義興辦營利事業避稅乙事,係屬民法第72條違背公序良俗行為,倘遭稅捐稽徵機關發現,不僅財團法人登記將遭廢止,原告尚有遭課處補稅甚至罰鍰處分之虞,基於上述二點,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應具備可歸責於受任人事由等語。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目的,原告復未說明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目的為何,被告自難善盡調查委任目的之義務,況被告受任處理之作業項目,亦無調查義務之項目,難認被告有何未善盡調查義務之歸責事由。又被告係向原告告稱以財團法人名義作為興建主體,可合法節稅(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所謂合法節稅,即非逃漏稅捐之違法行為,被告亦無令原告假借財團法人名義興辦營利事業避稅,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原告所稱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而有可歸責事由。
⑵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載「貳、作業內容一、辦理『興辦
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暨應加會之有關機關(單位)函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表示意見」,業經被告提出彰化縣和美鎮財團法人興辦文教設施案與辦事業計畫書所附各有關機關之回函,原告對被告完成上開第1階段之事務,亦不爭執;被告應進行系爭契約所載「貳、作業內容
二、辦理『興辦事業計畫』書件製作、送審、審查會列席說明及備詢、書件修正、財團法人興辦文教設施籌設同意」之第2階段事務,即須由原告提出所擬申辦之財團法人資格文件,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未能提出所擬申辦之財團法人資格文件,可歸責於何人?原告主張其眼見委任被告之處理事務,曠日費時毫無結果,且於與律師商議結果後,驚覺被告指示以真意保方式所取得之慈善團體「財團法人天倫文教基金會」資格,倘遭查獲不僅不能有效進行土地使用變更登記,更有遭受鉅額行政罰鍰之虞,故本件委任事務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第2階,實乃肇因於被告指示恐有令原告觸法之虞,原告不願再受被告指示以違法方式取得前述資格,應不得歸責於原告等語。惟查,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非都市土地興辦「財團法人文教設施」案,至於興辦何種財團法人文教設施,乃係由原告自行接洽處理,財團法人天倫文教基金會亦係原告所自行尋找,原告是否為真意保方式取得之慈善團體「財團法人天倫文教基金會」,並非被告所得干涉,難認被告有何指示原告以違法之方式取得慈善團體「財團法人天倫文教基金會」。被告依約進行上開第2階段事務,須由原告自行提出所擬申辦之財團法人資格文件,原告既未能提出所擬申辦之財團法人資格文件,致被告未能進行上開第2階段委任事務,則被告受任事務未能完成,應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㈤原告已給付被告之70萬元是否為受任人就已處理之委任事務
所得受領之報酬?按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係受任人就其處理委任事務,請求委任人給付報酬之規定。系爭契約第參條業已約定服務報酬之給付,即簽約時給付70萬元,另70萬元於接獲彰化縣政府核發本案使用地變更編定同函時給付之,原告已依約於簽約時給付被告70萬元報酬,被告亦依約受領70萬元報酬,被告自無須就其已受領之70萬元再依民法第548規定為給付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倘以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主張請求酬金,依該規定須於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且僅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酬金,被告並未符合要件,應將先預收之酬金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㈥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報酬70萬元,倘系爭契約為有效,則依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報酬70萬元,均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